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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3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树东、霍永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树东,霍永林,颜井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3民初3342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飞、温树林,职员。被告杨树东。被告霍永林。被告颜井友。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树东、霍永林、颜井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其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