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398号原告:周某某,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税爱兵,系遂宁市射洪县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税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原、被告依法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7月1日到射洪县原涪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原告将前夫所生的一儿一女带到被告家与被告一起生活并改姓为杨乙、杨某丙,而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女儿因喝农药身故,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2004年10月原告便外出务工至今。原告于2014年、2015年向射洪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2014)射洪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租房协议及李某某、唐某的证人证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7月1日双方到射洪县原涪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周某某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周某某将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带到被告家并改姓为杨乙、杨某丙。杨某丙于2003年病故,杨乙现已成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洗衣机、电视机、打磨机、抽水机、机麻各一台。2014年3月12日,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月30日,原告周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5月23日原告周某某第三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周某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射洪县人民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自愿放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除原告周某某已带走的衣物外,其余财产归被告杨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伟民人民陪审员 赵红玉人民陪审员 白兰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