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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未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121号原告:未某,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未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孩未雅捷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腊月26日举行典礼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7月25日生一女孩未雅捷,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现在外面与他人同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法院判决离婚,女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30000元,另外要求分割房子和其它家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和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婚证、户口簿,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提交有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告认可是其出具,但不同意分割财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13日(农历2006年腊月26日)举行典礼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7月25日生一女孩未雅捷,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有在外与他人同居生活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称与原告结婚时带过来与前夫所生育的一男一女,与原告无关,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曾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被告自愿撤回起诉,本院已作出(2015)汤瓦民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9年有余,且生有一女,故可认定双方已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目前,原、被告之间虽有一定矛盾,但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也为给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有利环境,本案暂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未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人民陪审员  田治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索致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