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3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彭XX诉龚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X,龚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3600号原告彭XX,女,汉族,出生于XX年X月X日,湖南省华容县人,现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XX。身份证号XX。被告龚XX,男,汉族,出生于XX年X月X日,湖南省华容县人,现住XX。身份证号XX。原告彭XX与被告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被告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事实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价值28万元的房产和车库;3、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被告答辩要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12月8日在华容老家举行婚礼,但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5年10月17日华容县插旗镇北垸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001年9月23日婚生子龚XX出生,现读初中。原告陈述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3月,原告外出在福建泉州打工,在一家制衣厂工作。被告同儿子龚XX在岳阳居住,平时做电力设备销售工作。原、被告分居两地,平时未及时沟通交流,以致感情转淡。2015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从(2015)楼民末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感情并未好转,2016年8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2012年10月购买的位于岳阳楼区枫桥湖社区嘉信嘉园的房屋,连车库一起总价28万元,面积一百多平米,暂未办理房产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双方依风俗举办了婚礼,虽然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夫妻本应互相忠实,但被告有婚外情行为,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也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龚XX长期随被告生活,本院综合实际情况,由被告龚XX抚养对小孩成长更为有利,原告彭XX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彭XX每月承担生活费6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该款由原告按月支付。医疗费、教育费凭正规发票由双方各承担50%。本案系争的位于岳阳楼区枫桥湖社区嘉信嘉园的房产因未取得房产证,本院不予处理。龚XX现随被告生活,且由龚XX直接抚养,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该房屋的居住权暂归龚XX,待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XX与被告龚XX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龚XX(2001年9月23日)出生,由被告龚XX抚养,原告彭XX每月承担生活费6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正规发票由双方各承担50%,至龚XX独立生活为止。彭XX应支付的生活费,应当在每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应支付的医疗费、教育费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彭XX有探视龚XX的权利,龚XX应给予彭XX探视的方便。三、原、被告双方出资购买的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社区嘉信嘉园小区4栋401号房屋,在房屋产权确定之前,居住权归被告龚XX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彭XX负担100元,龚XX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