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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4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凤英与吴友贵、吴凤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英,吴友贵,吴凤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1604号原告刘凤英,女,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内。被告吴友贵,男,43岁,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内。被告吴凤友,男,58岁,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内。原告刘凤英与被告吴友贵、吴凤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英、被告吴凤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友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从2016年3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息利率2%支付利息。2.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友贵于2016年3月5日在我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人是吴友贵,吴凤友是担保人。二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一枚,没有约定偿还时间,当时被告吴友贵已房照作为抵押。当天被告吴友贵又在我处借款6,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人是吴友贵,吴凤友是保人。二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枚。因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但二被告拒绝偿还,故我诉讼至人民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吴凤友辩称,该欠款是吴友贵借的,用房照作抵押的,我只是担保人。当时吴友贵借款是为了偿还其他债务。现我没有钱偿还。被告吴友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被告吴友贵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约定月息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吴凤友为担保人。当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吴友贵用房照作为抵押,但双方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手续。当天被告吴友贵又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月息以及还款时间,被告吴凤友为担保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吴友贵借款是用于偿还其他债务。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二被告均拒绝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欠据两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友贵向原告刘凤英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并支付利息。被告吴凤友对被告吴友贵借款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吴凤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友贵偿还原告刘凤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从2016年3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息利率2%支付利息。此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友贵偿还原告刘凤英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此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吴凤友对上述两笔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0元由被告吴友贵、吴凤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吴斯日古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