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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4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与长兴县长生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长兴县长生煤炭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4170号原告: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西路***号银河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许火堂,主任。委托代理人方彦雯,该所律师。被告:长兴县长生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小浦镇中山村柏树自然村39号。法定代表人:姚长生,董事长。原告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长兴县长生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彦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92000元、顾问费800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404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7月6日,2016年7月6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两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参与其与案外人周金芳、陈凤根间的诉讼,代理费92000元。原告按约指派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参与了诉讼,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代理费92000元。原、被告还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约定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作为作为被告法律顾问,顾问费为8000元,但被告也一直未予支付。被告未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证据材料:1.法律委托服务合同书2份;2.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1份;3.代理费与顾问费发票记账联复印件3份;4.民事调解书2份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指派律师代理被告参与其与案外人周金芳、陈凤根间的两件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费分别为50000元与42000元,约定合同生效后立即支付,如被告未按时支付,每逾期一天,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在双方签署(或由被告实际支付首次付款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指派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参与了诉讼,两件案件均调解结案,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约定的92000元代理费。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指派律师作为被告的法律顾问,顾问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顾问费为8000元,应于合同生效当日一次性付清;合同在双方签署(或由被告支付常年法律顾问费)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支付上述约定的顾问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均就合同的生效条件设定了两个选项,即双方签署后生效和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后生效。但原、被告未就两个选项做出选择。两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签订后,被告未支付代理费,原告按约提供了代理服务,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合同已开始履行,表明原、被告的行为选择了合同自双方签署后即生效的条件,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约定的代理费92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期间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按原告主张,两份代理费分别自2014年7月17日、19日算至2016年7月6日为13228元,可继续计算至代理费付清之日。《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签订后,原、被告未就生效条件的选项进行选择,被告未支付顾问费,原告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顾问义务,因此,现无法确定此份合同已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顾问费及相应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县长生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代理费9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被告长兴县长生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逾期付款违约金13228元(2016年7月6日以后,按92000元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被告长兴县长生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有国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人民陪审员  李金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思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