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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曾金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曾金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344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麦地东路8号绿湖新邨A1A2栋裙楼1—3层。负责人曹立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伟粦,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亮,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金友,女,汉族,1962年0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惠东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曾金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伟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平银惠州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312000403号),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3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3万元。在贷款发放初期,被告尚能按月偿还贷款。然而,自2015年1月开始,被告便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后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偿还贷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特根据《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的第5.2条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47973.25元、利息70293.43元、复利8825.98元,共计427092.66元(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此后利息及复利另计至贷款偿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金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平银惠州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312000403号),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3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3万元。在贷款发放初期,被告尚能按月偿还贷款。截止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82026.75元,利息67281.37元;现尚欠原告本金347973.25元、利息70293.43元,复利8825.9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原告的出帐凭证、对帐单、还款流水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但被告收到贷款后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金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47973.25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利息70293.43元,复利8825.98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70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曾金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徐秀群审判员  贺晔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敏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