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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百事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百事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397号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门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43082836K(1-1)法定代表人:施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元飞,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百事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365号,组织机构代码14919328-5。法定代表人:黄百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冬,安徽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安徽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德力公司)诉被告合肥百事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百事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德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霍元飞、被告合肥百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德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合肥百事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2日,安徽德力公司与合肥百事达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合肥百事达公司承建安徽德力公司厂区及新办公楼智能化弱电系统项目,工程内容、范围及要求:按照安徽德力公司厂区及新办公楼智能化弱电系统的技术要求,合肥百事达公司提供详细的系统设计、设备材料的配备和工程实施方案。项目主要内容为安防和报警系统、综合布线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机房设备、智能广播系统、智能会议系统等。合同约定工程总预算金额为240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为236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合肥百事达公司本应于2011年10月31日前将工程整体完工并交付使用,但合肥百事达公司一直未能按期交付整体工程,且因其原因导致其公司不得不将部分工程转交第三人承建,严重延误了工期。即便如此,合肥百事达公司承建部分至2015年11月依旧未能依约交付,且合肥百事达公司提交的设备及系统存有严重问题,经多次调试都未能解决,导致其公司迟迟不能使用涉案工程,对其公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根据合同约定“若由于合肥百事达公司的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技术协议等要求或未按期完成工程项目,合肥百事达公司应负责返工或采取措施补救,由于返工或补救造成工期拖延,合肥百事达公司应偿付逾期违约金即合同总费用的5%,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合肥百事达公司承担。”合肥百事达公司的行为已明显违约,应追究合肥百事达公司的违约责任,请求判如所请。合肥百事达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安徽德力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已在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2716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完毕,该判决中其公司承担了违约及损失134166.80元。现德力再次要求其公司承担违约金违反了合同法及解释的规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安徽德力公司单方面不断变更合同履行内容,使工期加长,双方在2011年12月1日就增加的工程也进行了变更说明,并形成了一致意见,故安徽德力公司所主张的逾期完工与事实不符。其公司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在2011年11月份将完工工程交付给安徽德力公司后,安徽德力公司一直使用至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部分问题,属于履行瑕疵和正常维保的范围,且只要出现需要维保事宜,合肥百事达公司均能够在第一时间予以处理,安徽德力公司对此也表示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安徽德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徽德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及新办公楼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2011年11月22日的业务联系函、2012年9月5日的业务联系函、2015年2月2日、2月6日的业务联系函、百事达回复、百事达联系函、弱电工程施工、验收、审核单复印件、本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27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合肥百事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安徽德力公司对合肥百事达公司提交的设备交付书复印件、业务联系函、现场维护确认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对安徽德力公司提交的2012年8月8日、11月8日的业务联系函、办公楼监控情况汇报、会议纪要及合肥百事达公司提交的验收申请,本院将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5月12日,合肥百事达公司与安徽德力公司签订了《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及新办公楼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范围及要求:按照安徽德力公司厂区及新办公楼智能化弱电系统的技术要求,合肥百事达公司提供详细的系统设计、设备材料的配备和工程实施方案。项目主要内容:安防和报警系统、综合布线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机房设备、智能广播系统、智能会议系统。合肥百事达公司负责安徽德力公司厂区及新办公智能弱电系统的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培训;工作进度和期限:工程在装修方施工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完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施工安装和设备调试完毕后两周内,双方组成联合验收小组对系统进行全面的功能测试,设备配置和调试符合安徽德力公司的应用和生产的需求,并形成“验收报告”,双方签字,连同应提交的技术文档作为工程竣工的标志。竣工验收必须一次性通过,否则合肥百事达公司应承担所发生的相关责任和经济损失。预算造价及付款方式:本项工程的预算总金额为人民币2400000元。工程变更价款比照中标价计算方法或市场价格核定。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安徽德力公司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合肥百事达公司设备和材料购置款;全部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项目施工、安装完毕并通过安徽德力公司的验收后,支付总价款35%;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合肥百事达公司按双方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徽德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16000元。因实际需求的变化,在合肥百事达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后,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合同变更说明》,确认最终执行合同价为2360000元,但双方并未组织竣工验收。2013年10月29日,合肥百事达公司向安徽德力公司发出验收申请,要求对该工程进行最终验收。后经合肥百事达公司不断调试,双方于2015年6月底进行了最终验收。验收项目中,除安防系统、智能会议系统未能通过安徽德力公司验收外,其他项目均通过验收,双方并形成了整体验收结论。该整体验收结论主要内容是:5月18日双方经协商,针对安徽德力公司对弱电工程提出的部分项目维修与复检达成一致,并于7月17日工程维修部分全部结束。一、安防系统:结合使用方安保部意见,为保障公司利益。避免短期内再次出现故障带来的影响,要求签订三方协议,将后期质保维护移交第三方受理,安防系统价款为407047元,扣除10%,即40704.70元作为第三方(一年)维护费用。二、会议系统:二楼会议室、501会议室、董事长休息室(卡拉OK)音响设备启用均由异响,虽然合肥百事达公司安排维护和异地设备复查都未能完全解决,把故障归纳安徽德力公司使用环境问题是推卸责任,整个弱电工程交由合肥合肥百事达公司是要求完成对项目的设计、供货、安装、调试。按此规定,施工方并没有完成。因此,遗留问题将给公司带来改建成本。直到验收工程至今,合肥百事达公司只给出个故障可能性的经验判断,建议给予合肥百事达公司所施工的会议系统进行质量问题扣款,会议系统价款为697021元,扣除10%,即69702.10元作为第三方复检费用。该弱电工程施工、验收、审核单在安徽安徽德力公司审核报批过程中,最终因安徽德力公司董事长施卫东认为该项目其公司多次要求完善,时隔三年,至今没有完善,导致公司运营不正常,损失较大,10%不足以满足其公司损失,不建议付款,剩余工程款没有支付。因安徽德力公司未支付工程款,2015年11月19日合肥百事达公司诉讼来院,本院作出(2015)凤民一初字第027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确认最终执行合同价为23600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416000元、安防系统扣除款40704.70元、会议系统扣除款69702.10元,本院确认剩余工程款为833593.32元,判决安徽德力公司支付合肥百事达公司工程款833593.3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已生效,现安徽德力公司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肥百事达公司与安徽德力公司签订的《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及新办公楼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在2011年10月31日前确保完工,2011年11月份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对合同价款和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确认最终执行合同价为2360000元,故安徽德力公司以合肥百事达公司延误工期为由,要求合肥百事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6月底,双方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并形成了整体验收结论,对未通过验收的安防系统和会议系统进行了处理,其相应的工程款也进行了扣除,故安徽德力公司再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合肥百事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奡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培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