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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国平与深圳市宏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纪艳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平,深圳市宏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纪艳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45号原告陈国平,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阴县。被告深圳市宏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纪艳菲,系总经理。被告纪艳菲,女,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仕华,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潘宁,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越,系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报销损失人民币66265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案情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及案外人王自安在本院签订(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522号案调解笔录一份,就原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达成和解,笔录记载双方确认原告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66265元已由被告纪艳菲、深圳市宏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额垫付,该二被告将上述金额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交给原告,由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报销事宜,同时二被告为原告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由原告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二被告另支付3.8万元赔偿款给原告。调解笔录还记载因二被告当日未携带医疗费发票原件,故当日仅交付保险合同原件及保险费发票原件,医疗费发票承诺庭后三天交付原告。因调解当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原告撤回对其的起诉,并同意自行向其理赔。在此基础上,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王自安签订调解笔录,确认原告应得赔偿金为58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40500元,案外人王自安支付17500元了解该案纠纷。本院据此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于2015年2月6日生效。后二被告以医疗费发票原件无法找到为由,未将医疗费票据原件交付原告。原告以无法报销相关费用及理赔为由,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报销医疗费损失66265元。原告陈述调解时,凭借医疗费票据原件,保险公司可以赔付16500元。后因无法出示票据原件,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报销机构亦无法报销相关费用。庭审时,经本院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核实,其表示可以向原告理赔1650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宏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纪艳菲约定将医疗费发票原件交予原告,由其向相关单位办理报销和理赔,双方进而达成和解。现由于上述二被告未履行交付义务,导致原告部分医疗费用无法报销,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结合本院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纪艳菲、深圳市宏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付原告16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艳菲、深圳市宏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16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元,由被告深圳市宏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纪艳菲负担1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0元,原告负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俊  辉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张  剑  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雪  娜书 记 员 颜伦灿(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