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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方某与殷宗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殷宗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王某,方贤群,王先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1595号原告:方某。法定代理人:方配良,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付加梅,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宗文,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张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跃东,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法定代表人:陆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正坤,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方贤群(系王某母亲),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告:方贤群,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告:王先早。原告方某与被告殷宗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徽分公司)、王某、方贤群、王先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加梅、被告殷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跃东、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正坤、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方贤群及被告方贤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2015年12月11日17时20份左右,被告殷宗文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学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梦溪路交叉口左转弯时,遇被告王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座载我沿学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通过路口,皖A×××××号车辆右侧中后部与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被立即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左侧锁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被告殷宗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某系未成年人,被告王先早和被告方贤群是被告王某的父母。现因赔偿一事,协商无果,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9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护理费4279元(38091元/年÷365天×41天)、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110205.3元;二、被告二在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宗文辩称: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和乘坐人在乘坐摩托车时应当佩戴安全头盔,本案原告在乘坐摩托车时没有佩戴头盔与其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非医保部分,不应当由我方承担。我方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且该部分属于格式条款,对我方不具有法律效力,非医保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方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整。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且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我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了非医保鉴定,请求扣除原告诉求中的非医保部分费用。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王某、方贤群共同辩称:我方也是受伤者,王某和方某都在一个学校上学,但不在一个班。在上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们想找学校和对方赔偿。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没有意见,非医保部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先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7时20份左右,殷宗文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学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梦溪路交叉口左转弯时,遇王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座载方某、程威明沿学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通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某、方某、程威明三人受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宗文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某、程威明无责任。皖A×××××号车辆在平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方某前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案涉第一次住院时间计41天,用去住院治疗费101052.3元,门诊治疗费854元,合计101906.3元,其中殷宗文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平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原告10000元医药费。2016年4月19日,平保安徽分公司向本院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21日,方某住院期间,产生的总医疗费用为101052.3元,其中医保类费用为68431.57元,非医保类用药费用为32620.73元。平保安徽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平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关于平保安徽分公司仅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赔偿金额的免责条款,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2016年3月11日,方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之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殷宗文驾驶的机动车与王某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据此认定殷宗文应负事故的70%责任,王某应负事故的30%责任。根据安徽省统计的相关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确认方某因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19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护理费4279元(38091元÷365天×41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09145.3元。因皖A×××××号车辆在平保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方某的医疗费1019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和营养费1230元,合计104366.3元,平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平保安徽分公司已经支付),另殷宗文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亦应从医疗费101906.3元中予以扣减,对剩余的84366.3元,由殷宗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9056.41元,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5309.89元。对方某的护理费和交通费合计4779元,由平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另皖A×××××车辆在平保安徽分公司亦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对殷宗文承担的59056.41元,由平保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殷宗文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可另案处理。对于王某赔偿的25309.89元,因王某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依法由其监护人方贤群、王先早共同承担。关于平保安徽分公司申请鉴定方某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是否应由该公司予以理赔的问题,因涉案保险合同条款中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并无明确涵义,且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理解“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保险公司也应当就该免责条款履行特别告知义务,平保安徽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的该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生效,故对平保安徽分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方某支付477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方某支付59056.41元;三、被告方贤群、王先早赔偿原告方某25309.89元;四、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殷宗文负担1750元,方贤群、王先早共同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