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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6执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与于四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于四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6执297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永福县永福镇连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向阳,董事长。被执行人于四五,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于四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人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福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6民督7号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永福县人民法院(2015)桂0326民督7号支付令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 峰审 判 员  陈教三审 判 员  韦胜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作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