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张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9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负责人:伍振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双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张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坛支行)与被告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金坛支行诉称,2014年7月7日,张强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77。张强与原告签订1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张强因向金坛金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以其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通过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方式进行透支借款,分期金额为48000元,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金额1345元,以后每期偿还1333元。张强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张强以该所购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的贷款。现该借款出现欠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强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0901.64元、利息1414.57元、滞纳金2227.84元(利息和滞纳金算至2015年11月25日,及2015年11月2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判令以被告抵押的苏D×××××号轿车通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张强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77。2014年7月14日,张强与原告签订1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张强因购买轿车,向原告申请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借款,透支金额为48000元,原告将该借款直接划入金坛金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该分期还款共36期,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若张强未及时还款,原告有权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章程、领用合约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若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取消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款项。同日,张强与原告签订1份抵押合同,约定以所上述所车辆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7月23日,双方就该抵押车辆(号牌为苏D×××××)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24日,原告按约发放了48000元贷款。被告透支借款后未按约及时还款,截至2015年11月25日,已逾期10期还款,拖欠利息1414.57元、滞纳金2227.84元、本金40901.64元(含未到期本金)。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取现和转账透支外,其他透支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期,逾期则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若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办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章程和合约、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证、还款明细,以及原告代理人法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工行金坛支行与张强订立信用卡领用合约、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张强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办理购车分期付款,多次逾期拖欠本息未还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按约向被告主张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并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0901.64元,支付利息1414.57元、滞纳金2227.84元(利息和滞纳金算至2015年11月25日,及2015年11月2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张强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张强抵押的苏D×××××号轿车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张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4元,由被告张强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汤震球人民陪审员 刘书明人民陪审员 汪小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小亮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