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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清荣与吴志松、吴伟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荣,吴志松,吴伟期,吴必芳,冼迓,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海滨新区分局,电白区电城镇人民政府,电白区电城镇海茂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1892号原告陈清荣,男,汉族,1964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向东,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松,男,汉族,1941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吴伟期,男,汉族,1972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锡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容,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吴必芳,男,汉族,1959年5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第三人冼迓,男,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第三人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海滨新区分局。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府前大道。法定代表人刑长平,局长。第三人电白区电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海,镇长。委托代理人陈车明,电白县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电白区电城镇海茂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高光政。原告陈清荣诉被告吴志松、吴伟期、第三人吴必芳、冼迓、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海滨新区分局(下称滨海新区国土局)、电白区电城镇人民政府(下称电城镇政府)、电白区电城镇海茂村民委员会(下称电城镇海茂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宁向东、被告吴志松、吴伟期的委托代理人谢锡祥、吴金容、第三人吴必芳、冼迓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电城镇政府、滨海新区国土局、电城镇海茂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荣诉称,2010年12月1日,冼迓从被告吴志松、吴伟期处租得电白县麻茂港口东侧水坝用于养殖,租期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底。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吴必芳从冼迓处接手吴志松、吴伟期的水坝用于养殖。但实际上吴必芳不参与该水坝的任何生产经营事宜,并将冼迓与被告吴志松和被告吴伟期签订的《租坝协议》原件也交给原告保管。原告从经营开始一直按每年租金20000元交付租金。该水坝一直由原告生产经营养殖至2014年政府征收水坝。约在2014年8月份,原告获悉被告吴志松和被告吴伟期欺瞒第三人滨海新区国土局、电城镇政府(原电白县电城镇人民政府),冒充被征收该水坝的实际生产经营者,领取了267259元青(鱼)苗补偿费,侵犯了原告作为实际经营者和青(鱼)苗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将267259元青(鱼)苗补偿费归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志松、吴伟期辩称,1、冼迓仅是将涉案水坝交由第三人吴必芳经营养殖,原告对涉案水坝没经营养殖权,原告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其作为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属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吴志松、吴伟期已于2013年12月2日就已收回了涉案水坝自行经营。根据吴志松、吴伟期提供的《租坝协议》明确可见,协议约定如有政府征收,甲方通知乙方,并推迟三个月内乙方无条件交还给甲方。而据吴志松、吴伟期提供的《证明》、《收据》,已充分证实了吴志松、吴伟期已于2013年8月25日通知了吴必芳在三个月内清理完塘底,交还水坝。并且,吴志松、吴伟期在2013年12月2日起,就不再收取承租方的租金。另,吴志松、吴伟期于2014年3月5日退还了承租涉案水坝的押金5000元。很明显,原告诉称水坝一直由原告生产经营养殖至2014年政府征收欠缺事实依据。3、吴志松、吴伟期已于2013年12月2日就已收回了涉案水坝自行经营,而实际征收、补偿的时间是2014年6月18日。很明显,青(鱼)苗补偿费267259元属于吴志松、吴伟期所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明显欠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基于此,吴志松、吴伟期特作上述答辩,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吴必芳辩称,当时冼迓想经营水坝,我就把水坝交给冼迓经营,冼迓经营不好就把水坝退回给我,之后我就把水坝交给原告陈清荣做,陈清荣一直经营到现在。第三人冼迓辩称,当时我是通过吴必芳拿到水坝,租金20000元,押金5000元,吴必芳说过,如果做不下去就将水坝交回给他,我在年底就不经营了,把水坝交回给吴必芳,我投资的几千元水管都交回给了吴必芳,之后吴必芳把水坝交回给谁我就不知道了。由于我经常回电城,见到吴必芳的儿子与原告陈清荣下水坝。第三人电城镇政府、海滨新区国土局、电城镇海茂村委会既不出庭应诉,也不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日,电城镇政府为甲方与吴志松为乙方签订一份《承包滩涂合同书》,甲方将位于海茂盐场西侧麻茂港东的浅海滩涂发包给乙方使用,其四至为:东至海茂盐场;南至蚝田150米;西至麻茂港边;北至麻茂渔民避风坨,面积80亩。承包期为50年,从1998年8月1日起至2048年7月10日止。承包金每年每亩10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一年包金,以后每年在当年的9月份前支付完毕。在承包过程中,因国家建设需要合同自然终止,使用者负责乙方损失。承包期满后,乙方必须将所承包的范围交回甲方,动产部分由乙方收回,不动产部分无偿归甲方。1998年3月8日,被告吴志松作为签约乙方(吴志松、吴福文、吴茂松)的代表与签约甲方电白县电城镇海茂管理区签订一份《承包滩涂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麻茂港海茂盐场最南企堤以西至港边,南北长430米,北至麻茂渔船避风塘,东西宽137米,面积88亩承包给乙方开发养殖使用。该滩涂土地权属归甲方所有,乙方按每年每亩25元缴交给甲方作为管理费,并在当年6月份前一次缴清,当年不交清,尚欠部分计滞纳金3%。承包期为30年,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期满后无偿归甲方。在承包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本合同自然终止,因建筑赔偿归乙方所有。被告承包经营的上述二块相连滩涂的面积共计168亩。又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吴伟期(甲方)与冼迓(乙方)签订一份《租坝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麻茂港口东侧水坝租给乙方养殖使用,时间五年(即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底止)。每年租金人民币二万元,并预交人民币押金伍仟元。租养期满(或政府征收)甲方退还押金。以后租金每年定于新历十二月二日交清。承包期内,如有政府征收,甲方通知乙方,并推迟三个月内乙方无条件交还甲方。《租坝协议》签订后,冼迓在该处经营,并将每年租金2万元交给吴必芳,由吴必芳转交给被告。冼迓退出经营后,将该水坝交由吴必芳、陈清荣经营。但事实上为陈清荣独自经营。为此,吴必芳将被告吴伟期与冼迓签订的《租坝协议》原件交由原告陈清荣保管。庭审中,被告自认同意将水坝转包吴必芳,并收取吴必芳的租金至2013年12月2日,每年租金2万元。2013年8月份,被告吴伟期、吴志松向吴必芳发出通知,因政府征收上述收水坝,被告要求吴必芳通知陈清荣在三个月内清理塘底,交还水坝。2014年3月5日,被告吴伟期向吴必芳退回押金5000元。2013年12月20日,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滨海新区分局筹备组为甲方与电城海茂村委会为乙方签订《征地协议书》,甲方根据《茂名市征地管理规定》征收乙方位于海茂盐场田(地名)土地,其四至为:东至国营盐场,南至林振华、高燕招、高文柱坝边,西至吴志松等人蓄水坝边,北至海茂盐田排淡沟边。虾塘面积为726100.3平方米,折(1089.15)亩,征地补偿标准按每亩83845元计,土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费)91319781.75元;盐田面积332680平方米,折(499.02)亩,征地补偿标准按每亩62205元计,土地补偿费金额31041539.1元,共计122361320.85元,盐田土地附着物及设施补偿费另计。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兑现全部补偿金额。兑现补偿费后,五天内自行拆除设施。2014年6月18日,广东茂名滨海新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为甲方与陈亚忠、吴志松、吴伟期为乙方、电城镇政府为鉴证方签订一份《海域养殖物拆除补偿协议书》,写明根据茂府(2012)104号文和沿用电白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印发〈电白县海域养殖场拆除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电府【2004】57号文)、电府办【2012】64号文的规定以及茂名滨海新区车组团电城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清除乙方位于下坡墩排洪海沟东边(虾塘)设施,经双方协商,甲方清除乙方虾塘,面积71278.667平方米,折亩106.918亩,一次性补偿基建费9000元/亩,青苗费2500元/亩,金额共1229557元;树木数量10棵,一次性补偿按每棵15元计,金额150元;二层钢筋混凝土捣制小房屋56.64平方米,补偿标准1040元/平方米,金额58905.60元;油毡纸房屋2各10平方米,金额700元;薄膜500元,工本费10000元,共计金额共人民币壹佰贰拾玖万玖仟叁佰壹拾贰元陆角整。陈亚忠及被告吴志松、吴伟期己领取了上述款项。但原告主张被告领取的上述青苗费267295元(2500/亩×106.91亩)属于其所有,与被告发生纠纷。2015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承包虾塘的经营者及虾塘的实际投入人,驳回了原告陈清荣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清荣不服,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粤09民终33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未追加冼迓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是实际的经营者,应否将领取的青苗补偿费返还给原告的问题。本案中,讼争的虾塘(水坝)是被告吴志松、吴伟期承包后转包给冼迓经营,冼迓又转交给第三人吴必芳和原告陈清荣经营,实际由原告陈清荣经营的事实,有吴必芳、冼迓等人的证人证言和《租坝协议》等为据,因此,原告陈清荣是虾塘(水坝)的实际的经营者和投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己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己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的规定,该虾塘(水坝)征收范围内的青苗补偿费应归原告陈清荣所有,被告领取原告的青苗补偿费267295元(2500元/亩×106.91亩),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267259元,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在政府征收前己经通知原告收回虾塘,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己经实际收回虾塘。且青苗补偿费是补偿承包经营者因征收虾塘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的租金至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20日,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滨海新区分局筹备组己经与电城海茂村委会签订协议,征收虾塘(水坝)范围内的土地,原告因政府征收而提前清理虾塘,应获得相关赔偿。被告认为其在征收期间仍投入水坝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人海滨新区国土局、电城镇海茂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志松、吴伟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归还青苗补偿费267259元给原告陈清荣。如果被告吴志松、吴伟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9元,由被告吴志松、吴伟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小瑜速 录 员  黄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