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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宋维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宋维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庄乾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济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维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坚,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华百,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莒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维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莒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车损评估过高,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未提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且评估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参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车损评估错误,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二、评估费、施救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的赔付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宋维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维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平安财险莒县公司赔付因事故造成的车损81892元、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3日,宋维华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莒县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止,保险范围有: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88806元)等,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6年2月26日18时许,宋维华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莒县浮来山镇二十里路段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的树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宋维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维华的车辆损失经交警莒县大队委托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认定损失为81892元,宋维华支出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300元。宋维华的车辆现已维修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宋维华与平安财险莒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宋维华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平安财险莒县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宋维华的车辆损失评估为81892元,平安财险莒县公司对评估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评估系交警部门委托,并非宋维华单方委托,平安财险莒县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及结论有失公正,故未予准许。宋维华的车损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平安财险莒县公司应当给予赔偿。宋维华支出的评估费、施救费是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平安财险莒县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平安财险莒县公司主张车损评估过高、评估费不予承担,不予支持。判决:平安财险莒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维华保险赔偿金8539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平安财险莒县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评估鉴定系经交警机关委托作出,并非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个人委托鉴定,上诉人认为评估结果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要求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不予支持。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从事鉴定活动,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未通知其共同参与,鉴定程序因而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评估费、施救费系被上诉人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上诉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公衍义审 判 员  刘端珂代理审判员  田仕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德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