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肖某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5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于湖南省溆浦县,绿××云天小区保安。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懿桓、书记员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系南宁市绿海云天小区的保安,其于2015年在南宁市××路购买警服,配备肩章、警衔、胸牌及警号等全套装备,在平时上班过程中身穿制式警服,冒充警察。2016年5月22日,肖某结识被害人蓝某,向蓝谎称自己系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派出所派驻绿海云天小区的警察,隐瞒自己与他人有法律婚姻关系且另有长期同居女朋友的事实,追求蓝某,与蓝发生关系,且编造借钱理由,骗取被害人蓝某6000元。另,被告人肖某被抓获时,仍身着制式警服。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系南宁市绿海云天小区的保安,其于2015年在南宁市××路购买警服,配备肩章、警衔、胸牌及警号等全套装备,在平时上班过程中身穿制式警服,冒充警察。2016年5月22日,肖某结识被害人蓝某,向蓝谎称自己系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派出所派驻绿海云天小区的警察,隐瞒自己与他人有法律婚姻关系且另有长期同居女朋友的事实,追求蓝某,与蓝发生关系,且编造借钱理由,骗取被害人蓝某6000元。同年6月2日,被告人肖某被抓获时仍身着制式警服。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建设银行取款明细、开房收据复印件、证人梁某甲、梁某乙、舒某证言、被害人蓝某陈述、蓝某提供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被告人肖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肖某向被害人蓝爱萍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革审 判 员 刘 胜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青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