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民终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晓梅诉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平梁张大银煤矿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晓梅,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平梁张大银煤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民终11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晓梅,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武汉市。委托代理人郝云霞,鄂尔多斯市东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平梁张大银煤矿。。法定代表人郝彦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艳霞,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晓梅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平梁张大银煤矿(以下简称张大银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95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晓梅的委托代理人郝云霞,被上诉人张大银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段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大银煤矿与鄂尔多斯市宏锦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锦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宏锦公司在张大银煤矿进行煤炭资源挖掘和土石方剥离。张大银煤矿在(张矿发﹝2014﹞15号)文件中陈述:通过招投标,宏锦公司确定了三个项目部进行施工,其中第三项目部负责人为张伊生,称为施工四队。林晓梅诉称其通过张伊生而进入张大银煤矿,以第四施工队名义进行土石方剥离施工,且其从东胜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大队领取了第四施工队的工人工资,可以认定其为张大银煤矿第四施工队。一审认为,张大银煤矿第四施工队隶属于宏锦公司,且林晓梅自认宏锦公司向其支付过工程款,故林晓梅所属张大银煤矿第四施工队的施工行为系代表宏锦公司向张大银煤矿履行合同义务,向张大银煤矿主张工程款应属于宏锦公司的合同权利,林晓梅未取得宏锦公司授权,其与张大银煤矿也没有合同关系,不能直接向张大银煤矿主张权利。林晓梅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权利。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了林晓梅的起诉。上诉人林晓梅不服一审驳回起诉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内蒙古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956号民事裁定,指令东胜区法院审理本案。理由为:2013年11月12日,上诉人通过张伊生引荐进入被上诉人煤矿施工,挂靠在张伊生原来的施工队名下,即宏锦公司第三项目部第四施工队从事土石方剥离工程,上诉人是施工主体,且在东胜区劳动监察大队为索要民工工资与张大银煤矿进行工程款领取往来中,被上诉人通过宏锦公司给付过上诉人工程款110万元。上诉人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适格。被上诉人张大银煤矿答辩认为,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约定的义务,亦不存在法定的义务,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为土石方剥离工程,依法应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欠妥,本院更正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一审以上诉人未取得宏锦公司授权,上诉人与张大银煤矿无合同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林晓梅在一审中就其施工的张大银煤矿第四施工队土石方剥离工程向法庭提供了其与张伊生、李瑞波签订的《合伙内部协议》一份,林晓梅、张伊生、李瑞波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人,请你院在审理本案时予以审查,依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并向原告释明或根据案情需要依职权追加宏锦公司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妥善处理矛盾纠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95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内蒙古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黄图雅审 判 员 何艳春代理审判员 高宇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景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