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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6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2016)黑0306刑初82号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6刑初8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54岁。2015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涛、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鸡西市城子河区房产局局长孙某某(另案处理)因在被告人孙某经营的鸡西市滴道久隆墙材有限公司购买产品而结识。2015年,被告人孙某了解到鸡西市城子河区将有节能改造工程后,找孙某某要求承包该工程,并允诺如承包城子河区节能改造工程将给孙某某好处费,孙某某答应等市里对该项目批下来后帮助运作。2015年8月,鸡西市对全市各区下达了节能改造工程任务,作为负责此项工作的孙某某第一时间通知被告人孙某,让其到城子河区房产局办公室办理手续。在未通过招投标程序及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孙某某以城子河区房产局的名义,与借用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的被告人孙某签订了10万平方米的施工合同,随后开始施工,2015年11月份工程全部完工。期间在2015年9月底,该工程正式招标前,孙某某以借为名向被告人孙某索要好处费3万美元。为了感谢孙某某将工程承包给自己及工程款的结算还需要孙某某的帮助,2015年10月,被告人孙某把19万元人民币交给隋某某让其到银行兑换3万美元送到孙某某办公室并让其打借条,隋某某将3万美元交给孙某某后要求其出具借条,但孙某某未打借条,后隋某某将孙某某不给打借条的事告知了被告人孙某。2015年12月18日,孙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通过行贿所得工程的不当得利款181246.25元已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银行查询及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标通知书、会议纪要及改造方案、合同及付款凭据、营业执照、企业资质及合同、任职证明、政府文件、收缴凭证等;有证人孙某某、隋某某、丁某某、孙某某1、郭某某的证言;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本没有承建工程的资质,为取得该工程,借用其他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同时,也未通过招投标程序进行施工,为谋取该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贿赂3万美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无前科劣迹,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