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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美与贾达、程中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贾达,程中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808号原告:王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武,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席法庭,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领标的款等特别授权。被告:贾达。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向球,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程中秀。原告王美与被告贾达、程中秀门店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武、被告贾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向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中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贾达、程中秀返还原告款项合计69347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9日,被告贾达与案外人苏果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贾达承租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位于黄梅县黄梅镇“华润苏果超市”卖场三楼46平方米的场地,用于经营“戈美琪”品牌女鞋;嗣后,由被告贾达的妻姐即本案被告程中秀在承租的卖场经营“戈美琪”品牌女鞋。2015年1月6日,被告程中秀以自己名义将被告贾达在“华润苏果超市”卖场场地的承租权、“戈美琪”品牌女鞋经营权及卖场内的商品、货柜、鞋柜及场装修的余值等作价136800元一并转让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协议签订的当天向被告程中秀支付转让款50000元,时隔两天又支付了60000元,合计110000元,并在该卖场经营,双方均相安无事。2015年4月2日,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关闭在黄梅县黄梅镇的“华润苏果超市”,故提前终止了所有承租户的租赁协议,并对原告经营的“戈美琪”品牌女鞋卖场赔偿包括但不限于装修损失、商品尾货损失、违约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50000元。因与苏果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相对方为被告贾达,故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将赔偿款支付至被告贾达的银行帐户。被告贾达收款后,理应全额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贾达截留七万元,仅向原告支付八万元,双方故成讼争。综上所述,被告程中秀虽然不属转让给原告经营门店的权利人,但其转让行为因被告贾达在事后向原告移交经营执照、“戈美琪”特许经营权合同原件及协助原告采购货物及获得“华润苏果”超市补偿款后,向原告又支付了部分补偿款的行为,证明该转让行为得到了被告贾达的事后追认,“华润苏果超市”门店的转让行为应发生法律效力,“华润苏果超市”补偿款应全额支付给原告。被告贾达辩称,1、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程中秀签订转让门店协议,是以程中秀名义签订,该协议没有我的签字,被告程中秀只是我所聘请的看店员工,其与原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该门店所有权人是我,因该店终止营业而获得“华润苏果超市”补偿款应属我所有。2、按照原告与程中秀签订门店转让协议,原告也尚欠26800元未支付,应予扣减。3、原告在经营门店期间,向武汉美琪经销商处赊货20566元,也应支付。被告程中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与被告程中秀以本人名义所签订的转让门店协议是否经过被告贾达的事后追认;2、在转让门店经营权时,还有26147元存放在被告贾达处门店货物是否已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1,被告程中秀与被告贾达系姻亲关系,且在该店经营过程中,从与“华润苏果超市”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由被告程中秀以贾达名义签字)收取原告支付转让款,到该门店日常经营都是由被告程中秀负责打理,说明贾达已经给了被告程中秀的充分授权,且在被告程中秀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后,该门店的营业执照、弋美琪品牌经营及总经销授权证书、“华润苏果超市”收取贾达履约保证金及缴纳管理费原始发票、“华润苏果超市”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等原件均已由被告方交付给了原告,被告贾达获取“华润苏果超市”补偿款后,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补偿款,从以上被告贾达上述行为已证明了被告贾达已追认了原告与被告程中秀所签订的门店转让协议。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2,因双方转让总价包括原门店所有货物,原告提供的《清单》已证明该货物存放在被告贾达处,被告贾达虽然主张该货物已交付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程中秀虽然不是转让门店经营权的权利人,其应无权处分该门店租赁经营权,但原告与被告程中秀签订门店经营权转让协议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从被告贾达后续行为中已明显构成对被告程中秀转让行为的追认,故原告与被告程中秀所签订门店经营权的转让协议仍然有效,原告已合法取得了该门店经营权。因该门店提前终止经营权而从“华润苏果超市”获得的补偿收入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贾达再占有该补偿收入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贾达返还该门店全部补偿收入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尚欠被告贾达门店转让费26800元,被告贾达尚有26147元门店货物未向原告交付,其差额部份被告贾达可从补偿收入中扣除。至于被告贾达辩称,原告尚欠戈美琪经销商货款20566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被告程中秀不是门店转让合同民事主体,其与原告之间民事行为属代理行为,且其未占有补偿款,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返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贾达向原告王美退还“戈美琪”门店补偿款69347元(70000元-(26800元-26147元)]。二、驳回原告王美对被告程中秀的诉讼请求。被告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贾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贺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