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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迮友俊与董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迮友俊,董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2008号原告:迮友俊。被告:董国祥。原告迮友俊与被告董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迮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迮友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起,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2%,至2015年全部结清。但被告一再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董国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国祥因经营工程缺乏资金,于2015年4月至8月间,分三次向原告迮友俊借款计120000元,其中4月10日借款40000元,5月20日借款50000���,8月3日借款30000元,被告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各一张,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原告经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迮友俊在向被告董国祥支付借款的当日,分别扣除了借款本金一个月的利息,数额分别为800元、1000元和600元;另被告在去年和今年分别偿还过1000元,计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迮友俊与被告董国祥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予以认定,被告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即对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17600元【12000-(800+1000+600)】,对被告于去年和今年分两次偿还的款项2000元应在还款时冲抵利息。董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迮友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国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迮友俊偿还借款本金117600元,同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其中39200元本金从2015年4月10起计算;49000元本金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29400元本金从2015年8月3日起计算;履行时在利息总额中扣除2000元。二、驳回原告迮友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迮友俊负担24元,被告董国祥负担1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