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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5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郭刚与孙元芹、张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刚,孙元芹,张永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5469号原告:郭刚,居民。被告:孙元芹,居民。被告:张永成,居民。原告郭刚与被告孙元芹、张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邱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刚、被告张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元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刚诉称,由被告张永成提供担保,被告孙元芹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郭刚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郭刚向二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元芹、张永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孙元芹未作答辩。被告张永成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该款是二被告各自使用了一部分。经审理查明,由被告张永成提供担保,被告孙元芹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郭刚借款5万元,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原告郭刚在出借人处签字,被告孙元芹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张永成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郭刚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给被告孙元芹转款5万元。后经原告郭刚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手机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元芹向原告郭刚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永成亦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原告郭刚与被告孙元芹即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张永成建立了担保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郭刚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孙元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孙元芹也应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原告郭刚借款。被告孙元芹逾期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负偿还原告郭刚借款本金之责任。因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的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元芹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郭刚利息。被告张永成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永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孙元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元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刚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张永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永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孙元芹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元芹、张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邱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隋秀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