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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杨明珠、王婷与宋景红、李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珠,王婷,宋景红,李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杨明珠,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长江花园*栋*单元***室,身份证号xxx。原告王婷,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长江花园1栋605门市,身份证号xxx。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爽,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城郊委*组,身份证号xxx。被告宋景红,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豪邦四季经典*栋***号,身份证号xxx。被告李德明,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xx。原告杨明珠、王婷与被告宋景红、李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景红、李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明珠、王婷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被告宋景红因经营砖厂,分别向原告杨明珠、王婷借款50万元、2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6分,2013年9月21日还款。杨明珠于2013年8月23日给宋景红转款47万元,预先扣了一个月3万元的利息;王婷于2013年8月23日给宋景红20万元现金。2013年9月10日被告宋景红分别为二原告出具了借条。逾期二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杨明珠借款5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王婷借款2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未到庭,但均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宋景红在答辩状中辩称:自2013年8月21日起,共计向二原告借款170万元。李德明只知道有100万元借款。2014年2月末李德明才知道这100万借款尚未结清,于是我们变卖房产,将100万元借款还清。其余借款70万元并未还,我2014年7月20日晚才告知李德明。我向二原告还款都是通过杨明珠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24200013524659)办理。从2013年8月21日起,杨明珠每次给我放款都先行扣息,合计扣息89800元。具体如下:1.2013年8月21日借款50万元,扣利息34600元;2.2013年8月25日借款10万元,扣利息6000元;3.2013年9月4日借款50万元,扣利息14000元(放款当时没扣,2013年9月14日我用ATM转的);4.2013年9月8日借款10万元,扣利息19200元;5.2013年9月11日借款50万元,扣利息16000元。从2013年9月26日起,还款明细如下:1、2013年9月26日通过ATM转款50000元;2、2013年9月27日,通过ATM转款50000元;3、2013年10月28日还款26000元;4、2013年12月17日还款86000元;5、2014年1月27日,还款10万元。共计还款312000元。被告李德明在答辩状中辩称:2013年8月21日和9月4日,我和宋景红因资金周转在杨明珠处以房屋做抵押借款壹百万元整。2014年2月,我才得知宋景红并未结清欠款,故变卖房产,于2014年4月3日、5月21日、6月23日分三次结清欠款壹佰万元。2014年7月20日,我得知宋景红以其个人名义在杨明珠、王婷处还有柒拾万元整的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景红与被告李德明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3日,原告杨明珠通过网上银行从其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22024200013524659)中给宋景红转款47万元。原告王婷诉称其于2013年8月23日给宋景红20万元现金。2013年9月10日被告宋景红分别为原告杨明珠和王婷出具了借条,其中给原告杨明珠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向杨明珠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定于2013年9月21日还清”;给原告王婷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向王婷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定于2013年9月21日还清”。被告宋景红对上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没有偿还。被告李德明辩称上述70万元借款系宋景红个人借款,其不知情,但未提供上述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条、答辩状、结婚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宋景红对二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并且被告宋景红为原告杨明珠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但杨明珠实际出借的金额为47万元,故应当认定欠杨明珠的借款本金为47万元,欠王婷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被告李德明辩称上述借款系宋景红个人借款,其不知情,但未提供上述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的证据,故上述借款应当认定为宋景红和李德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宋景红和李德明共同偿还。二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日期还款,并且二原告对于约定借款利率没有提供证据,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景红、李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杨明珠借款47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偿还原告王婷借款2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杨明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14520元,原告杨明珠自行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玉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人民陪审员  张惠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岳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