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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宣纪汀与周仕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纪汀,周仕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029号原告:宣纪汀,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周斌,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春兰,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仕霞,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宣纪汀为与被告周仕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纪汀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仕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纪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1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覆纱,2015年7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周仕霞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递交抗辩证据。原告宣纪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周仕霞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且原告承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本院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周仕霞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周仕霞支付上述欠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仕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仕霞应支付原告宣纪汀货款人民币2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周仕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荣审 判 员  楼科威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瑜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