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农民。2008年4月24日因非法行医被无锡市滨湖区卫生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没收药品;2014年6月6日因非法行医被无锡市滨湖区卫生局罚款人民币5100元,责令停止执业活动。2015年7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光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两次被行政处罚。2015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再次为他人进行诊疗输液时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实质性辩解,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至本市暂住后,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2008年4月24日、2014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两次被无锡市滨湖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5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再次在该处为王某乙等人诊疗输液时,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公安民警及无锡市滨湖区卫生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其非法行医所用的药品、器械等物品亦被查扣。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曾于2004年6月26日取得江苏省滨海县卫生局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执业地点为天场乡天场村;后被告人王某甲参加江苏省乡村医生全科医学知识培训,于2009年12月20日取得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2008年8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淮阴卫生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参加江苏省在岗乡村医生中专学历补偿教育卫生保健专业学习,于2011年7月21日取得该校颁发的毕业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王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乡村医生职业证书、毕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克兵人民陪审员 高丽娟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