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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原告滕丽君诉被告麻阳苗家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丽君,麻阳苗家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1161号原告:滕丽君,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麻阳苗家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滕丽君诉被告麻阳苗家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原告滕丽君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滕丽君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麻阳苗家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滕丽君撤诉。案件受理费3804元,减半收取1902元,由原告滕丽君负担。审 判 长 袁 婷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翊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