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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崔利明与孟津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利明,孟津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1号原告崔利明,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委托代理人骆××男,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孟津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孟津县小浪底大道法定代表人郑广庆,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延民,该院医患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同赞,男,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崔利明诉被告孟津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7月12日,司法鉴定作出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利明及委托代理人骆××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延民、张同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庭审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鉴定费13965元,车旅费1900元(火车费、汽车费、出租车费、住宿费、误工费、误餐补助费、其它费用)。2、残疾赔偿金204608元,即:511520元×50%(六级伤残系数)×80%。3、精神损害慰抚金60000元。4、被赡养人的生活费共计78870元。5、被抚养人的生活费77193元。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许原告崔利明,待子宫移植的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7、被告退还原告在孟津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5663.91元。8、被告赔偿原告在孟津县人民医院治疗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元。9、其它损失1000元。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告崔利明2014年怀孕,2015年8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待产,8月10日经剖宫产手术分娩一女婴,女婴目前状态良好。原告入院后,在为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中,某些诊疗行为严重违规、错误,导致原告被迫接受剖宫产结果,导致原告在剖宫产过程中大出血,最后子宫被次全切除。经鉴定,原告伤残为六级,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同等到主要程度范围。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终身伤害,导致原告无法再生育等严重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在我院住院分娩,我院是按照常规措施给原告进行一系列诊治医疗活动的,每个孕妇在分娩中都有发生羊水栓塞的风险,且死亡率为60-80%,羊水栓塞发生后,为××患者的生命,行子宫切除术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羊水栓塞发生后,经我院医护人员的精心治疗,原告母子平安。我院对原告的诊治并无不当,对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明:原告崔利明2014年怀孕,2015年8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待产,8月10日经剖宫产手术娩一女婴,女婴目前状态良好。2015年8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1天。原被告就医疗责任发生争议,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7月12日该机构作出(2016)医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告在对崔利明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对造成崔利明子宫次全切的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是同等至主要关系程度。2、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3、子宫移植费用无法评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计算有异议,主要是原告及其家人的身份认定和责任划分比例的确定产生的计算数额分歧。本院对此认定如下:1、原告崔利明原系孟津横水镇横水村居民,2014年3月因结婚与丈夫XXX在孟津县城购房并居住至今,据此认定原告崔利明及其丈夫XXX、女儿姬梦涵的身份已转换为城镇居民,依据现行政策,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2、原告主张的父母赡养费,因其父母均不满60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赡养费依法不能认定。3、原告支出的车旅费等损失1792元,是因本院准许其本人及其丈夫和代理人去北京鉴定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真实,支出合理,属鉴定费用范畴,应当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因被告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依法赔偿,住院期间的其他损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程序合法、没有漏项、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被告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准许。6、依据鉴定结论,综合分析被告的过错原因及应当转院而未转院诊治等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在原告分娩过程中,存在过错责任,已经司法鉴定作出认定,故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分析认定评判,确定被告承担的数额如下:1、残疾赔偿金179032元(255760元×70%)。2、因被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原告终身不能再生育的后果严重,精神损害慰抚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3、原告女儿姬梦涵的生活费认定为77193元【17154元/年×18年×50%(六级伤残系数)÷2人(崔利明和丈夫XXX两个人))】。此损失按照被告承担70%的数额为54035.1元。4、原告医疗费虽经新农合机构报销,但与本案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报销后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承担原告已交医疗费16981.81元的70%计11887.27元,因原告考虑新农合报销情况,只主张5663.91元,本院尊重其主张。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68731.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2090元,鉴定费用15757元(其中鉴定费13965元,车旅费1792元),共计17847元。因该损失属诉讼支出范围,应由人民法院决定各方承担数额,此费用不属于原告赔偿项目及范围。因被告否认医疗事故,原告申请鉴定,根据鉴定结果,被告存在过错,故本案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支出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子宫移植费用,待子宫移植的费用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其他诉讼损失因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津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崔利明各项损失268731.01元。二、驳回原告崔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0元,鉴定费用15757元(其中鉴定费13965元,鉴定鉴定支出费用1792元),共计17847元。原告承担847元,被告承担17000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17000元,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由被告孟津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崔利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梦华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怡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