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3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潘志宇诉李欠欠、高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宇,李欠欠,高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3958号原告:潘志宇,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新兴镇。被告:李欠欠,女,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新兴镇。被告:高月,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新兴镇。原告潘志宇诉被告李欠欠、高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欠欠、高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9时许,二被告与张素侠在涡阳县新兴镇宝冢行政村宝冢小学门口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原告被送至涡阳县中医院进行救治,支付了大量医疗费用。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根据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潘志宇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涡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涡公(新兴)行罚决定〔2016〕648号、涡公(新兴)行罚决定〔2016〕649号和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并被处罚的事实,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证据3、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费等费用补偿的事实。被告李欠欠、高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及询问当事人,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潘志宇所举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的有效证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涡阳县公安局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涡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能够互相印证,被告李欠欠、高月将原告潘志宇打伤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9时许,在涡阳县新兴镇宝冢行政村宝冢小学门口,原告潘志宇与本村村民张素侠、被告李欠欠、高月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李欠欠、高月对原告潘志宇进行殴打,将其面部打伤。原告潘志宇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头面部外伤。原告潘志宇受伤后自2016年3月23日入院,2016年4月3日出院,原告潘志宇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计403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欠欠、高月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潘志宇的损失为:医药治疗费4031.2元,误工费86.3元/天×11天=949.3元,护理费116元/天×11天=1276元,交通费10元/天×11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营养费30元/天×11天=330元,共计7796.5元,原告潘志宇所受的上述损失被告李欠欠、高月应予赔偿,原告潘志宇诉讼请求超过该损失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被告李欠欠、高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赔偿原告潘志宇人民币779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欠欠、高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向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