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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桂东与陈成杰、陈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桂东,陈成杰,陈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1534号原告覃桂东,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被告陈成杰,男,199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陈国强,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覃桂东诉被告陈成杰、陈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桂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成杰、陈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桂东诉称:覃桂东和陈成杰、陈国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处理,法院作出(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陈成杰、陈国强对覃桂东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覃桂东住院后因拖欠医药费于2015年7月18日带药出院继续养伤,于2016年1月19日覃桂东进行伤残鉴定。因交通事故造成覃桂东后续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41.31元;2、司法鉴定费2000元;3、拆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4、精神损失5500元;5、残疾赔偿金48982.4元;6、护理费100元/天×185天=18500元、伙食费100元/天×185天=18500元(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共185天);7、误工费4900元/月÷30天×92天=15026.36元(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合计116649.07元。现覃桂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成杰、陈国强连带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16649.07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成杰、陈国强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陈成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三江往睦洲圩方向行驶,当日21时30分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睦洲三牙桥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由睦洲圩往三江方向行驶由覃桂东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桂东、陈成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新公交认字(2015)第0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成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陈成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桂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陈国强,陈国强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覃桂东即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睦洲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2015年7月1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至2015年7月18日出院。出院后,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向覃桂东出具××证明书,证明其住院时间及出院后须全休三个月,避免体力劳动1年;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若其日后出现左侧股骨头坏死需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覃桂东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向覃桂东赔偿25746元。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覃桂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5097.67元,陈成杰、陈国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原告损失5371元,连带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原告损失19176.67元,连带赔偿属于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原告损失55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覃桂东于2016年1月16日、2016年4月15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门诊复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41.3元。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于2016年1月16日向覃桂东出具××证明书,建议:一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原告覃桂东因伤致残,于2016年1月19日到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6年1月28日,该所鉴定覃桂东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为此覃桂东支出了司法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覃桂东于1972年3月5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新会区三江刘宗蓉饮食店工作,月平均工资4900元,现居住在江门市新会区天禄村。以上事实,有(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江新公交认字(2015)第0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成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桂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陈国强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并已达报废标准的涉案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陈成杰驾驶,因此,该车的登记车主即陈国强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被告陈国强和陈成杰应当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中连带赔偿覃桂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陈国强对陈成杰的赔偿款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陈国强应对陈成杰的赔偿款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1.3元有相应的××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问题。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于2016年1月16日向覃桂东出具××证明书,建议其一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覃桂东主张后续医疗费8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覃桂东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再次住院治疗或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本院认为覃桂东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其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医院的××证明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覃桂东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覃桂东因伤而导致持续误工,覃桂东诉请陈成杰、陈国强赔偿其误工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覃桂东的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共210天(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27日),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900元,故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4300元(4900元/月÷30天×210天)。其中误工费17476.67元已在(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522号案中予以支持,应相应扣减,故本院核定覃桂东的误工费为16823.33元(34300元-17476.67元)。而覃桂东主张其误工费为15026.36元是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覃桂东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覃桂东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予以确认。覃桂东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8982.4元(12245.6元/年×20年×20%)符合《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覃桂东因鉴定伤残等级而支出鉴定费2000元,是查明覃桂东的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覃桂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故其主张精神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案件情节、当事人的责任、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覃桂东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1.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026.36元、残疾赔偿金48982.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8150.06元。被告陈国强和陈成杰应当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中连带赔偿覃桂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陈国强对陈成杰的赔偿款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的机动车投保险种,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关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522号一案中,本院认定陈成杰、陈国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覃桂东损失5371元,与本案中原告覃桂东主张的医疗费141.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合计13512.3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陈成杰、陈国强连带向覃桂东赔偿10000元,超出该限额的3512.3元(5371元+8141.3元-10000元),因陈成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陈成杰全额赔偿给覃桂东。关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522号一案中,本院认定陈成杰、陈国强应当连带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覃桂东损失19176.67元,与本案中覃桂东主张的误工费15026.36元、残疾赔偿金48982.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9185.43元,尚未超过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故陈成杰、陈国强应当连带向覃桂东赔偿89185.43元。综上,被告陈成杰、陈国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覃桂东损失10000元、连带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覃桂东损失89185.43元,共计应连带赔偿覃桂东经济损失99185.43元,扣除(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522号案中已处理的款项,两被告应连带赔偿覃桂东损失74637.7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陈成杰赔偿覃桂东损失3512.3元,该赔偿款3512.3元应分别由陈成杰赔偿1756.15元(3512.3元×50%)给覃桂东,由陈国强赔偿1756.15元(3512.3元×50%)给覃桂东。被告陈成杰、陈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成杰、陈国强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向原告覃桂东赔偿74637.76元。二、被告陈成杰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桂东赔偿1756.15元。三、被告陈国强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桂东赔偿1756.15元。四、驳回原告覃桂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98元,由原告覃桂东负担868.98元,由被告陈成杰、陈国强共同负担1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武鹏人民陪审员  李德盛人民陪审员  李汝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月明第11页共11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