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辖终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永昌与石家庄宝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波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宝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永昌,李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宝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58号紫晶苑1-2-1502.法定代表人戴育芝,经理。原审原告:王永昌,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审被告:李波,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上诉人石家庄宝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1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石家庄宝德融��租赁有限公司称,本案当事人之间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是清算问题。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王永昌起诉时的所称事实及理由,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支付借款及利息”等,对履行地没有约定,其系接受货币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审原告的住所地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博审判员 谭会雄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