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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刘广森与孙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森,孙宇,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778号原告刘广森,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杨景才,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宇,住长春市宽城区小南街**号。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晨光,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恩佑。原告刘广森与被告孙宇、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才,被告孙宇、被告中航安盟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万恩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孙宇驾车将我撞伤,此事故经德惠市交警大队认定孙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27天,花费各项医疗费18000余元。因孙宇驾驶的车辆在中航安盟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孙宇赔偿。被告孙宇辩称,原告所述肇事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花的费用,除了保险公司承担外,合理的部分我可以承担。被告中航安盟保险辩称,孙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赔偿的按法律规定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5时10分,被告孙宇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德惠市金街由北往南行驶至和平路交汇处,与前方行人原告刘广森相刮撞,造成刘广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宇负全部责任,刘广森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9106.9元,花费门诊费364.30元。到长春市骨伤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695元,共计医疗费10166.21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孙宇在中航安盟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肇事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526.0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被告孙宇提供的两份保险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刘广森所受伤害系被告孙宇驾驶×××号小型客车所致,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人身侵权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就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分配予以认定。被告孙宇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孙宇赔偿。原告刘广森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16.3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166.21元、护理费3350.16元(124.08元/天×27天)、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应先由中航安盟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医疗费166.21元、护理费3350.16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516.3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应由孙宇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广森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广森各项损失6516.37元;三、被告孙宇赔偿原告刘广森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广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费168元均由被告孙宇负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大辉代理审判员  尚祖峰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