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胜平与被上诉人张浩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胜平,张浩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平,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芹(张胜平之妻),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浩,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张浩之妻),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邦兴,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胜平因与被上诉人张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胜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芹、王丽君,被上诉人张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朱邦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胜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浩起诉时主张其与张浩系侵权关系,而张胜平阻止其建房是基于合同关系,双方法律关系发生竞合,应优先适用合同法进行处理,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界址协议中约定的以张浩“南山墙为界”的事实无任何争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不明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与事实不符。3、张浩的建房施工范围与规划选址意见书确定的内容不一致,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其施工行为合法缺乏事实依据。张浩辩称,本案纠纷系因张胜平阻止张浩建房而引发,案由应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协议约定的界址是双方旧山墙的中线,并非张浩新建房屋的南山墙。张浩建房经过相关部门批准,且其在原巷子宽62厘米的基础上向里让出32厘米,即使张浩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撤销,其也是在集体土地上建房。因此,张浩所建房屋没有侵占张胜平的宅基地,张胜平无权阻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胜平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貌、赔偿其损失200000元;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浩与张胜平均在灵璧县朝阳镇朝阳村集东组有房屋及其院落一处,两家南北相邻,张浩在北、张胜平在南。1999年11月30日,张浩对本案涉及的房屋办理了灵集建(2000)字第01244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349.38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211.87平方米,墙壁外拐点3处0.31米、拐点4处0.67米处与张胜平相邻。张浩于2001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2年12月13日,张胜平居住的房屋涉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张训龙名下,该证中载明:用地面积187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50平方米,墙壁外3—4墙壁外与张浩相邻。2015年9月25日,张浩办理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经灵璧县建设局朝阳规划建设管理所批准同意其建设1050平方米、用地面积349.3平方米。2015年10月19日,张浩拆除旧房,并在原处开始重建。2015年10月21日,双方通过中间人赵秀勇就张浩南山墙划分书写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张浩南山墙以现在划线,中线以北由张浩施工,使用权和所有权属张浩;张浩房屋中线以南所有权、使用权属张胜平;三、在张浩施工后,张胜平允许其粉墙。以上达成协议,任何人不得反悔。张浩、张胜平、赵秀勇在协议上签字。张浩在房屋建至三层后拆除模板期间,张胜平以张浩所建房屋的三层楼面向南外延影响其以后建房为由,阻止张浩拆除模板。经当地公安机关多次处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1999年11月30日,张浩就与本案涉及的房屋办理了灵集建(2000)字第01244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说明其取得了该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2015年9月25日,张浩办理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其建房行为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规划。张胜平所居住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明确了其房屋北墙外就是张浩宅基地。张浩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且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张胜平无权阻止张浩施工。双方通过中间人赵秀勇于2015年10月21日就张浩南山墙划分书写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张浩认为该协议无效的观点,不予支持。但双方对协议中约定的张浩南山墙中线存在争议,应属双方约定不明,致使该协议无法履行。张浩在诉讼中提供租赁合同以证明其损失,但租赁合同期限均是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与本案无关。张浩称工人误工费、模板租金和无法建房造成损失等观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损失数额及与张胜平阻止建房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张浩要求张胜平赔偿损失200000元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胜平立即停止阻止张浩建房行为;二、驳回张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张浩负担2100元,张胜平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胜平、张浩均当庭认可双方现有房屋之间的巷子宽为0.93米。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胜平阻止张浩建房是否构成侵权。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胜平以张浩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阻止张浩建房,但张浩持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其南墙拐点3处0.31米、拐点4处0.67米与张胜平相邻,且张浩与张胜平均认可双方现有房屋之间的距离为0.93米,即张浩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房,没有侵占张胜平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张胜平阻止其建房无合法依据,其行为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张胜平停止侵权正确。虽张浩在一审中要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但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求后,张浩未提起上诉,故以物权保护纠纷确定本案案由并无不当。另,张浩持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上述证书的情况下,其建房行为合法,故,一审法院认为张浩建房符合规划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胜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胜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道审 判 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六年月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春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