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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行审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广西南宁市福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西南宁市福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103行审32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宝路3号。负责人蓝建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韦雪玲,该局科员。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市福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道36-168号南宁市晨雄机电市场A区119、120、121号。法定代表人韦增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安监管罚字(2015)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市安监局于2015年12月1日对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市福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顺公司)作出南安监管罚字(2015)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福顺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对驾驶员的聘用培训、考核和月度安全学习教育流于形式;未认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未能及时发现和消除桂A×××××号牵引车牵引桂A82**挂半挂车制动、转向系统不合格,驾驶员宁可荣持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桂A×××××号牵引车牵引桂A82**挂半挂车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广昆高速公路南百段“6·5”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福顺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50万元的行政处罚。罚款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市安监局财务室办理缴纳手续,逾期不缴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市安监局认为,南安监管罚字(2015)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2月4日送达福顺公司,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7月11日市安监局又下发了南安监催告(2016)01号《催告通知书》,并于2016年7月21日送达福顺公司,但直至2016年8月8日,该公司仍未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下内容:1、强制福顺公司缴付南安监管罚字(2015)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50万元,缴付逾期加处罚款50万元,合计100万元;2、由福顺公司承担执行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安监局作出的南安监管罚字(2015)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福顺公司未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市安监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南安监管罚字(2015)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市福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纳罚款50万元及加处罚款5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滕 莹审 判 员  骆兴国人民陪审员  陈凤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海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