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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张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甲,孔某,张某乙,陈某,张某丙,曹某,徐某,张某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2494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甲。被告孔某。被告张某乙。被告陈某。被告张某丙。被告曹某。被告徐某。被告张某丁。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诉被告张某甲、孔某、张某乙、陈某、张某丙、曹某、徐某、张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徐某到庭参加了的诉讼,被告孔某、陈某、曹某、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诉称,被告张某甲于2015年3月13日向我行贷款40万元,2016年1月18日到期,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孔某、陈某、曹某、张某丁分别为借款人张某甲、保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徐某的配偶,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客户经理多次催收,原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下剩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37.6万元及利息;2、被告孔某、张某乙、陈某、张某丙、曹某、徐某、张某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徐某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孔某、陈某、曹某、张某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与孔某、被告张某乙与陈某、被告张某丙与曹某、被告徐某与张某丁系四对夫妻。2014年2月8日,被告张某甲因购买日用百货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40万元,期限24个月;被告孔某签署《借款人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3月18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徐某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债务最高余额16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张某甲因购买日用百货需要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张某甲发放了40万元贷款,于2016年1月18日到期,借款利率为7.5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甲仅偿还了部分本息,下剩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诉来本院,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37.6万元及利息;被告孔某、张某乙、陈某、张某丙、曹某、徐某、张某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另查明,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某银行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贷款情况说明、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徐某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息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某作为被告张某甲的配偶,应依据借款人配偶还款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某、曹某、张某丁虽然是保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徐某的配偶,但担保合同系无偿合同,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保证人收取经济利益用于家庭生活,该保证责任应认定为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徐某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曹某、张某丁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6.7万元及利息(自利息拖欠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0元,由被告张某甲、孔某、张某乙、张某丙、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宫贤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