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1525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蒋某甲、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龙峰蒋某甲,胡乃芳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15**刑初4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龙峰蒋某甲,男,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文盲,农民工,住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5月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胡乃芳胡某某,女,汉族,1968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初中文化,农民工,住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5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龙峰蒋某甲、胡乃芳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龙峰蒋某甲、胡乃芳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初,被告人蒋龙峰蒋某甲、胡乃芳胡某某在固始县城关蓼北路与春水路交叉口“伯爵公馆KTV”进行室内装修期间,经过共谋后,蒋龙峰蒋某甲盗窃了该KTV的一台电视机交给胡乃芳胡某某,胡乃芳胡某某又从该KTV盗窃了电视机的配套遥控器、说明书,后蒋龙峰蒋某甲又从该KTV拿回了一个电视机包装箱,胡乃芳胡某某将电视机及遥控器、说明书装箱封装并带回家中。2016年3月,因二人发生纠纷,胡乃芳胡某某将电视机及遥控器、说明书送给了蒋龙峰蒋某甲。蒋龙峰蒋某甲谎称该电视机系其本人购买,作价5000元交给蒋某乙抵付工资。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格为23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龙峰蒋某甲、胡乃芳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龙峰蒋某甲、胡乃芳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初,被告人蒋龙峰蒋某甲、胡乃芳胡某某在固始县城关蓼北路与春水路交叉口“伯爵公馆KTV”进行室内装修期间,经过共谋后,蒋龙峰蒋某甲盗窃了该KTV的一台电视机交给胡乃芳胡某某,胡乃芳胡某某又从该KTV盗窃了电视机的配套遥控器、说明书,后蒋龙峰蒋某甲又从该KTV拿回了一个电视机包装箱,胡乃芳胡某某将电视机及遥控器、说明书装箱封装并带回家中。2016年3月,因二人发生纠纷,胡乃芳胡某某将电视机及遥控器、说明书送给了蒋龙峰蒋某甲。蒋龙峰蒋某甲谎称该电视机系其本人购买,作价卖给蒋某乙抵付工资。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格为2300元。案发后,被盗电视机被追退并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人身份信息及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情况。(二)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案件受理及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三)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到案情况。(四)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五)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盗窃的55英寸“LEDHDTV”字样电视机一台及遥控器等赃物被固始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二、证人证言(一)证人王某陈述:2016年1月3日“伯爵公馆”KTV向济南嘉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订购一批电视、灯光照明设施,过了四、五天左右这家公司将货发过来,当天我安排工人将这批电视及照明设施堆放在办公室。大概是当月10日工人将这些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并调试。安装好的第二天,我到KTV例行检查时发现安装在一楼V12号包间内的55英寸电视机不见了。(二)证人蒋某乙证言:2016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蒋龙峰蒋某甲打电话说:“欠你的钱一直没给,现在我给胡乃芳胡某某买套房子,又从物流发了台电视给胡乃芳胡某某,胡乃芳胡某某嫌电视买贵了不要,现在你把这台电视拿走抵工资。这台电视值6000元钱。你现在在我工地干活,多出来的钱从你工资里面抵”。我当时想反正工资也要不到,不如要那台电视算了。第二天上午,我就把电视带回家了。直到今年5月5日蒋龙峰蒋某甲因为偷东西被你们逮起来,我发现自己被蒋龙峰蒋某甲骗了。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龙峰蒋某甲、胡乃芳胡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四、鉴定意见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认字(2016)145号价格认定结论:“伯爵公馆”KTV被盗定制电视机价格为人民币2300元。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龙峰蒋某甲、胡乃芳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蒋龙峰蒋某甲、胡乃芳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蒋龙峰蒋某甲、胡乃芳胡某某的罪名、事实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乃芳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龙峰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乃芳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章科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文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