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4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项芬与吴兴依依美容院、郑小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芬,吴兴依依美容院,郑小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4132号原告:项芬,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州市德清县。委托代理人:王鑫,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依依美容院,住所地湖州市日月城86幢外环北路***********号。经营者:XX梅,该美容院负责人。被告:郑小琴,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晓青,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丹,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项芬与被告吴兴依依美容院、郑小琴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吴兴依依美容院、被告郑小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晓青、沈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芬起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受聘被告吴兴依依美容院美容师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对工资、提成、休息休假等进行了约定,因劳动关系建立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用,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多次无故克扣原告工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外,被告也从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已严格履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当由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最后,被告郑小琴系被告吴兴依依美容院的实际经营者,应当与被告吴兴依依美容院共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5089.5元;2、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报酬2600元;3、支付2015年原告被无故克扣的工资10578元;4、支付因无故拖欠、无故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505.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3、4项变更为:3、支付2015年原告被无故克扣的工资9858元;4、支付因无故拖欠、无故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325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吴兴依依美容院、被告郑小琴共同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于法无据,原、被告之间未事先签订任何竞业限制协议,且被告未要求原告履行任何竞业限制义务,事实上原告属无故离职,至今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的主张也没有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工作年限,原告依法享受的年休假标准为每年5天,其享受的时间应当从2015年7月1日以后开始,原告实际上于春节期间休完年休假,且超出了法定的天数,因此并不存在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无故克扣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被告从未拖欠或克扣原告工资,劳动仲裁中的工资3443.7元是2016年1月和2月1日至5日期间的工资,且该部分费用也已支付原告,对于原告另行主张9858元每月各项所谓补贴均已全额支付,原告按工资卡流水计算出的平均工资不符合约定,每月有200到300元是包括养老在内的社保补贴。原告项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离职流程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事实;证据2、无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证据3、个人帐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数额的事实;证据4、员工工资领取标准一份,证明原告每月保底工资2800元的事实;证据5、吴劳人仲案字﹝2016﹞第004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通知被告解除、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及原告保底工资每月2800元的事实;证据6、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无故克扣原告高温费及被告郑小琴为吴兴依依美容院实际经营者的事实;证据7、吴劳人仲案字﹝2016﹞第004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符合起诉条件的事实。被告吴兴依依美容院、被告郑小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条款约定属于保密约定,员工保守商业秘密是法定义务,其在内容上、形式上均不符合竞业限制的法定条件;对证据2不予认可,相关印章不真实,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以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字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故形式上也不符合证据要求;对证据3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不仅包括每月工资,社保补贴等都包含在内;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工资是由其本人记录工作业绩,并且提交单位核实后计算发放,领取标准无法说明单位克扣工资的情形;对证据5有异议,裁决书涉及的是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且2016年1月及2月1日到5日期间工资是原告擅自离职导致的,并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用人单位承诺相关待遇全部根据规定足额提供给劳动者,且劳动合同应该是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法律关系;对证据7裁决的过程没有异议,对裁决结论和论述部分有异议。被告吴兴依依美容院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郑小琴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3、4、6、7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1虽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对经济补偿进行约定,故该竞业限制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不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因证据1无效,无法认定事实上存在竞业限制,故与本案无关,不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5系另一劳动仲裁案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原告项芬进入被告吴兴依依美容院从事美容美体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8年1月2日。后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项芬通过劳动仲裁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解除了与被告吴兴依依美容院的劳动关系。被告吴兴依依美容院遂向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原告随后提起反申请,后原告对反申请部分的仲裁裁决不服,以致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兴依依美容院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5089.5元的诉讼请求,虽离职流程中约定了离职人员的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同时约定对离职人员提供经济补偿,故该约定条款无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吴兴依依美容院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兴依依美容院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的诉请,因被告吴兴依依美容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原告安排了年休假,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审核为准。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其依法应享受的年休假标准为每年5天,享受时间自2015年7月1日起算,2015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2.5天(184天÷365天×5天),2016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0.098天(36天÷365天×5天),不满一天故不能享受。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流水账,可核定原告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3377元,故被告吴兴依依美容院应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164.5元(2.5天×3377元/月÷21.75天×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兴依依美容院支付2015年被无故克扣的工资105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克扣其2015年工资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兴依依美容院支付因无故拖欠、无故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505.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小琴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现原告对被告郑小琴提出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兴依依美容院支付原告项芬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6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项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兴依依美容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项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账户;账号:19×××38。审 判 长 陈甜甜代理审判员 孙利琴人民陪审员 韩 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