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执异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日照万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永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照万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永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杜青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02执异114号申请执行人:日照万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迎春。被执行人:山东永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青培。第三人:杜青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照万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永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调查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2015年9月15日本院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成立于2013年9月10日,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股东为第三人杜青培和徐伟杰,其中第三人出资700万元,徐伟杰出资300万元,并经日照天健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后于2013年9月9日出具验资报告。2013年9月10日,被执行人在完成公司注册登记后将上述注册资金1000万元转至他人名下。2016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要求第三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完成公司注册登记后即将注册资金转移,属构成事实上抽逃注册资金或注册资金不实,第三人及徐伟杰均应对此承担责任,现申请执行人仅要求追加第三人并由其承担责任是其对自己的权利处分,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据此规定,第三人杜青培应对公司债务在其抽逃注册资金或注册资金不实(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杜青培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杜青培应在抽逃注册资金或注册资金不实(700万元)范围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88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 江审判员 邢 英审判员 周会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聪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