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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农商行与郝向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向东,李引勤,郝小艳,马粉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977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鑫,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郝向东,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引勤,女,1971年0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郝小艳,女,1979年0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马粉霞,女,1973年0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农商行)与被告郝向东、李引勤、郝小艳、马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高鑫和被告郝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引勤、郝小艳、马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农商行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郝向东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0.8‰,逾期利率16.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郝小艳、马粉霞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于2014年4月10日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致使该笔贷款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郝小艳、马粉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据、被告身份证(以上均是复印件),证明被告郝向东、李引勤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按月支付利息,以及由被告郝小艳、马粉霞提供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郝向东辩称:借款属实,偿还利息情况属实,没有偿还过本金。被告郝向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引勤、郝小艳、马粉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郝向东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3日,被告郝向东、李引勤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借款于2014年4月10日到期,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0.8‰,逾期月利率为16.2‰,并由被告郝小艳、马粉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10日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秉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若不能及时偿还本金应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郝小艳、马粉霞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担保份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属共同连带保证,任何一个保证人,都有义务就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郝向东、李引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郝小艳、马粉霞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小艳、马粉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小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