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王奇诉被告长岭县大兴镇顺山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长岭县大兴镇顺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1803号原告王奇。委托代理人杜业文。被告长岭县大兴镇顺山村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高中和。委托代理人周景明。原告王奇诉被告长岭县大兴镇顺山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奇诉称,2007年3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盐碱滩地承包合同。2014年4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土地置换协议,此协议是合同的补充部分。2015年10月26日,我与被告在履行土地置换协议时,对土地四至发生争议,被告未按照土地置换协议履行义务。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土地置换协议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给付我相应面积土地,并进行双倍赔偿。被告长岭县大兴顺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07年3月28日,我村与原告签订盐碱滩地承包合同。2014年4月2日,我村与原告签订土地置换协议,此协议是合同的补充部分。我们村上已经按照土地置换协议的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按1:1兑换给原告相应面积土地。我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盐碱滩地承包合同。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置换协议,此协议是盐碱滩地承包合同的补充部分。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在履行土地置换协议时,对土地四至发生争议。土地置换协议第二条第四项载明,置换土地(三社机动地)面积8公顷。四至范围,南至道;北至道,二社机动地;东至林场地;西至电线杆平行方向23米(顺山村10KV线路)。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现耕种土地7.10垧,被告辩称,原告耕种土地7.20垧。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土地置换协议第二条第四项载明四至进行给付,并且按照《盐碱滩地承包合同》中第十条规定进行双倍赔偿。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盐碱滩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土地置换协议、土地承包平面草图、土地权属调整协议书、(2016)吉07民终559号、村民代表意见书等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奇与被告长岭县大兴镇顺山村村民委员会双方自愿签署盐碱滩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土地置换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履行协议。按照《土地置换协议》第二条第四项,置换土地面积为8公顷,现原告耕种土地面积不足8公顷,被告应当补足8公顷。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盐碱滩地承包合同》中第十条中规定,双倍对其进行赔偿,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如有纠纷,可以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按照土地置换协议第二条第四项,将置换土地(三社机动地)面积补足8公顷。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安人民陪审员 宫立燕人民陪审员 王淑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郭丽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