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301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保定市徐水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保定市徐水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2010年6月至2016年5月的抚养费21600元,并一次性支付剩余10年的抚养费3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母于2010年5月26日协议离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自离婚之后,被告从未给付过原告抚养费,原告也向被告索要过,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由于物价飞涨,原告母亲的收入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教育费用,被告也有抚养原告的义务。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让被告履行一个做父亲的法律责任,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王某甲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户口本、王某丙与王某乙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本院认为,王某甲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系派出所及民政局出具,能够证实王某乙每月应负担的抚养费数额,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甲系王某丙与王某乙的婚生女,2010年5月26日,王某丙与王某乙在保定市徐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王某甲随王某丙生活,王某乙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后王某乙未按协议约定给付王某甲抚养费。本院认为,王某丙与王某乙离婚时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王某乙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对王某甲要求王某乙给付2010年6月至2016年5月的抚养费21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某乙有能力一次性付清其今后的抚养费,对王某甲主张的自2016年6月起至其18周岁止的抚养费一次性给付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丙与王某乙离婚时虽约定了王某乙每月应给付王某甲的抚养费数额,但并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本院确认按年度给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王某甲2010年6月至2016年5月的抚养费共计2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某乙自2016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300元,2016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共计2100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今后的抚养费按年度给付,于每年的1月15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原告王某甲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瓮建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