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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4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立珍与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珍,陈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4088号原告:王立珍,女,1957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军,灌南县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超,男,1962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王立珍与被告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军,被告陈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被告因缺乏资金,通过其朋友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借故久拖不还。被告陈超辩称,借条是我写的,借钱的时候,我不知道是向原告借钱,到2015年过年前一个月,我才知道这15万元是从原告那里借的,但当时我没有钱周转,我说等周转过来就还钱给原告,我已经连本带利偿还了7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通过原告的儿媳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述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认可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院确认双方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两个月支付15000元,已还至2014年10月1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述称被告已经偿还利息75000元,因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且被告只认可75000元为连本带利还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故本院将75000元还款认定为本金45000元、利息3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因被告已经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故本院将利息调整为从2014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珍借款10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立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120元,由被告陈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侯红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