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民初5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叶某与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5452号原告:叶某。法定代理人:叶挺,男,197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系叶某父亲。被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富春路290号钱江国际时代广场3幢6层602、603室,组织机构代码06786761-0。负责人:吕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岚,该公司员工。原告叶某与被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美亚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进行审理。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叶某的法定代理人叶挺,美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美亚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人民币3244元;2.美亚保险公司承担翻译费人民币380元;3.诉讼费用由美亚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叶某的法定代理人在美亚保险公司投保了美亚万国游踪境外旅行保障计划保险(以下简称美亚旅行保险,包含美亚附加旅行医药补偿医疗保险,美亚附加旅行运送和送返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7日00:00:00至2015年9月2日23:59:59止,叶某依约支付了全部保险费用。2015年8月29日傍晚,叶某在泰国皇帝岛游玩时,手指被岛上野猫抓伤流血。因皇帝岛上仅有酒店,××、破伤风疫苗。同时由于最后一班渡轮已走,叶某只能在酒店帮助下乘快艇回普吉岛,在普吉国际医院就诊,并在回国后进行了后续治疗。叶某因意外被猫抓伤,在境外共发生医药费3443泰铢(折算人民币636元)、运送费13000泰铢(折算人民币2402元),在境内共发生医药费人民币206元。其后叶某向美亚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要求,美亚保险公司以叶某医药费已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获得全额赔偿为由拒绝承担理赔责任。叶某认为投保的美亚附加旅行医药补偿医疗保险,美亚附加旅行运送和送返保险属人身保险,保险法对人身险并未限制重复保险,其他保险公司支付医药费赔款不构成美亚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在保险期间内,叶某因意外事故共发生医药费人民币842元、运送费人民币2402元,美亚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履行给付全额保险金人民币3244元的义务。但美亚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于法有悖,故诉至本院。美亚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对于运送费人民币2402元愿意赔付。对于医药费不予赔付,见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记载的内容。驳回叶某要求支付翻译费用的请求。原告叶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保险费发票四份、叶某护照出入境记录一份,证明叶某法定代理人为叶某在美亚保险公司投保了美亚旅行保险,且本案的意外事故发生在境外且在保险期间内。2.医院诊断书一份、医药费门诊收据一份、昆山疾控中心处方筏一份、医药费发票一份,证明叶某意外事故受伤治疗发生的医药费。3.中国银行银行卡电子账单一份、酒店收取的快艇费用单一份,证明叶某意外事故受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运送费。4.拒赔通知一份,证明美亚保险公司以叶某的境外医药费用已从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获得全额赔偿为由,拒绝了叶某的索赔申请,且美亚保险公司对意外事故的发生及产生的费用认可。5.保险购买页面截图一份,证明双方订立合同时,美亚保险公司并未提示说明相关免责条款,存在误导叶某购买的情况。6.医学证明书、门诊收据各一份(翻译件)、翻译发票一份,证明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因美亚保险公司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叶某的损失。被告美亚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58页,其中第28、29、30页对于美亚附加旅行医药补偿医疗保险进行约定),证明美亚附加旅行医药补偿医疗保险对于医药费的赔偿方式。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美亚保险公司对叶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5在网页中有一个详细的条款,购买保险需确认已阅读条款。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按叶某提供的原件已经能证明客户在泰国发生事故。叶某对美亚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其中医疗保险条款修改的第三条,该条款仅规定了境外事故于境内发生医疗费用存在扣除“任何已获得医疗费用的补充”而境外事故于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并未有免赔规定,同时该条款在合同订立时美亚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赔境内发生的医药费的条款应不产生效力。本院认证意见:美亚保险公司对叶某提供证据1、3、4、5、6以及证据2中的昆山疾控中心处方筏、医药费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2中医院诊断书、医药费门诊收据,叶某提供对应翻译件,符合法律形式,美亚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叶某对美亚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叶某(××)的法定代理人为其在美亚保险公司投保美亚旅行保险,并订立保险单。保险项目包括意外身故及伤残保障险、医药补偿险(保险金额人民币400000元)、医疗运送和送返险(保险金额为实际费用),保险期间2015年8月27日00:00:00时至2015年9月2日23:59:59时,总保险费170元。叶某依约支付了保险费用。2015年8月29日叶某因在泰国旅游中被猫咬伤右手食指,至普吉岛国际医院就诊治疗,进行伤口包扎与疫苗接种,产生医药费用3443泰铢,普吉岛国际医院开具相应门诊收据。期间因治疗发生医疗运送费用13000泰铢。回国后叶某进行后续治疗,产生医药费用人民币206元。叶某就上述医药费用向美亚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但美亚保险公司称因境内外医药费用叶某已从太平人寿保险公司获得全额赔偿,故拒绝赔付,并于2016年2月17日发出拒赔通知。叶某确认医药费用已在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全额获得赔付。提供网上购买美亚旅行保险的网页截图,页面显示各保险项目的具体保障方案,其中医药补偿保险指旅行期间因××需治疗,可获实际医药费用补偿。医疗运送和送返保险指旅行期间因××,承担医疗救援机构所发生的费用。庭审中美亚保险公司对于叶某主张的运送费13000泰铢予以确认,愿意赔付。对于境内外产生的医药费用,认为根据保险责任约定,不应赔付。向本院提交美亚附加旅行医药补偿医疗保险条款,该第三条约定:若任何××于旅行期间遭受××,××之日起90日内进行必要治疗,美亚保险公司将以保险单上所载××相应保险金额为限制,补偿××已在医院内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于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且自其返回境内后需接受治疗,于境内发生上述医药费用,若××拥有且已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取得医药费用补偿,××医药补偿”保险金额为限。医药费用补偿金=已在医院内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任何已获得的医药费用补偿。另查明,叶某为翻译提交的外文证据,支出翻译费用人民币380元。本院认为,依据叶某与美亚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叶某投保美亚旅行保险医药补偿险、医疗运送和送返险,保险期间内××叶某发生意外事故产生医药费用及运送费用,美亚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美亚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用因叶某已在其他保险公司赔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不予赔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相应的免责条款予以明确提示说明,且未就其所称应扣减××从其他医疗保险取得赔偿金额的情况充分举证,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对于叶某主张的医药费用及运送费用16443泰铢(3443泰铢+13000泰铢)及人民币206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16443泰铢按立案时间2016年4月11日人民币对泰铢汇率5.4折合人民币计算,叶某主张的16443泰铢折合人民币2402元+636元=324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美亚保险公司应共赔偿叶某保险金人民币3244元。叶某翻译证据支出的费用要求美亚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某赔偿保险金人民币324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叶某指定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高新区支行,账号:62×××88,户名:叶挺。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邹 军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保险人给付费用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金时,主张扣减××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该保险产品在厘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