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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淑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淑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669号原告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赣江大道南路。法定代表人胡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玲,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赵淑静,女,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与被告赵淑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淑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11.2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5月5日利息为18617.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用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产借字第1013号(驻马店)的《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年利率7.5%,一次预收息,按月等额还本。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供了30万元借款,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淑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淑静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年23日,被告赵淑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5%,按月结息,自实际提款日起,利息以每个利息期的实际发生天数为基础按日计算,日利率按月利率除以30天计算。借款到期,如被告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的150%计算利息。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6日。2014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赵淑静的银行账号62×××71转账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赵淑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交易回单为证,能够证明借贷事实实际发生。原告诉请被告赵淑静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逾期利率按原利率的150%计算,故被告赵淑静应向原告支付按月利率0.94%计算自2015年10月27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赵淑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淑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94%计算自2015年10月27日计付至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淑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燕审 判 员  郭艳芳人民陪审员  李鑫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全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