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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惠海华与郝广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海华,郝广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2067号原告:惠海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生。被告:郝广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张春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凤。原告惠海华与被告郝广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生、被告郝广永、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海华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637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郝广永辩称,其车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郝广永,该车在被告人民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冀B×××××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惠海华。2016年2月18日8时33分许,原告郝广永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辛庄路口,往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刘志强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冀B×××××轿车发生事故后连续又与赵金伟停放的冀B×××××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广永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强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赵金伟无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车辆损失19146元,原告提交评估报告。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对报告确定损失不予认可,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被告郝广永辩称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并出具了车辆损失为11092元的公估意见书。经质证,原告惠海华与被告郝广永、人保遵化支公司均对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1092元。理由: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在原、被告均知情的情况下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350元、公估费570元、拆解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施救费发票系地方税务局代开,不予认可;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拆解费应包含在车辆损失中,原告系重复主张,不予认可;交通费无证据,且此次事故无人员伤亡,不予赔偿。被告郝广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施救费350元、公估费570元。理由:施救费、公估费系原告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并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应包含在车辆损失中,不应重复主张。交通费无证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承保冀B×××××轿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郝广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向无责车主张赔偿,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惠海华损失9008.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7008.4元);二、驳回原告惠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惠海华负担54.5元,被告郝广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俊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立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