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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3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何发述与喻宏霖,杜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发述,喻宏霖,杜莉,胡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3078号原告:何发述,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宏霖(喻明军,喻泓霖),男,1975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杜莉,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胡发明,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何发述与被告喻宏霖、杜莉、胡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发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宏霖、杜莉、胡发明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发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喻宏霖、杜莉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其利息(2015年4月26日借款之日至偿还借款完清止,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胡发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喻宏霖、杜莉、胡发明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喻宏霖、杜莉夫妻期间,于2015年4月26日出面向亲戚胡发明借款1000000元,通过胡发明的介绍其中又向何发述借款700000元,用于海南的工程项目保证金。但项目没有中标,为逃债,喻宏霖、杜莉2015年协议离婚。因不知喻宏霖、杜莉下落,无法向借款人收回出借款,胡发明书面承诺,于2016年5月底为何发述收回借款,否则承担一切经济费用,利息等。被告喻宏霖、杜莉、胡发明未出庭答辩。原告何发述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人口登记卡、户口证明、结婚证及其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处理表、借条、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回单)、承诺保证书等证据,经法庭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1月9日,喻宏霖(别名喻明军、喻泓霖)与杜莉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4月26日向亲戚胡发明借款1000000元,同时通过胡发明的介绍其中向何发述借款700000元(何发述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农业银行卡号***************9412支付喻宏霖卡号***************9813),喻宏霖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发明现金人民币壹百万元,小写1000000元(海南科学城九龙达人城项目的保证金)待项目公司手续完清之后再出具公司手续。特此承诺!其中何发述700000元,胡发明300000元。借款人:喻宏霖2015.4.26。”喻宏霖履行中项目没有中标,也没有偿还借款。喻宏霖、杜莉2015年8月28日协议离婚,但借款未予归还。胡发明2016年1月22日书面向何发述承诺:我胡发明叫何发述来与我合作共同做海南管网工程项目,我叫何发述打了柒拾万元的保证金给甲方喻宏霖,工程没做成,也没进场保证金也没有退还,甲方喻宏霖现逃被(避)不见人,致今以有(至今已有)九个多月的时间。致(至)今日起《2016年1月22日》胡发明全权追回保证金柒拾万元退还何发述,到期没追回,由胡发明退还保证金柒拾万元,到期限时间没有追回,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一切经济费用,利息等由我胡发明承担。限期归还时间2016年5月底归还承诺人胡发明2016年1月22日。因不知喻宏霖、杜莉下落,何发述无法向借款人收回出借款,遂成本案之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借条所涉喻宏霖与何发述借贷关系、内容明确具体,系自愿公平达成,其借款协议生效,应履行,因借款没有实际用于借条载明的项目保证金,喻宏霖应该予以归还;该借款系喻宏霖与杜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杜莉没有提出不予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及证据,应当视为借款系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共同予以偿还;何发述因出借款未能收回,胡发明对其书面承诺,系连带责任的保证形式,应当对其承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何发述与喻宏霖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但从起诉之日可以依法主张利息。何发述如前的利息请求,部分不能支持;借款担保人胡发明明确表示“一切经济费用,利息等由我胡发明承担”的意思表示,也作为对借款主合同的从合同,胡发明并应相应承担主债权借款、利息等经济损失。但胡发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何发述的主要部分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宏霖与杜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发述借款700000元及其利息(2016年4月11日至偿还完清止,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胡发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喻宏霖、杜莉追偿;三,驳回原告何发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040元由被告喻宏霖、杜莉共同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不退,由该二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海人民陪审员 唐光平人民陪审员梁修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    树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