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一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盛齐与遵义市恒灿电器有限公司、罗振、罗云国、宋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盛齐,遵义市恒灿电器有限公司,罗振,罗云国,宋文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2461号 原告王盛齐,男,1957年8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世秋,女,1988年7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遵义市恒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湘江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夏仁远。 委托代理人伍良华,公司职工。 被告罗振,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 被告罗云国,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住仁怀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玉兰,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文学,男,1952年4月8日出生,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王盛齐与被告遵义市恒灿电器有限公司(恒灿公司)、罗振、罗云国、宋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盛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秋、被告罗振、罗云国委托代理人蒋玉兰、被告恒灿公司委托代理人伍良华、被告宋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盛齐诉称,三被告急需用钱,于2013年8月28日,以遵义市恒灿电器有限公司现有部分资产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2015年分三次还款200000元,尚欠190000元及应支付的利息经多次催收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恒灿公司辩称,恒灿账户上没有收到这笔钱,是打在罗振账户上面的,罗振在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经鉴定与当时工商的印鉴和我公司的印鉴是一致的,原告出示的转款凭证只有270000元,且原告自述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罗振、罗云国辩称,借款发生在罗振转卖恒灿之前,公司没有变更,股东进行了变更,因此当时发生债务是真实有效的,原告转款至罗振账户,但资金用于公司,后归还200000元,逾期利息应按法律规定判决。这笔债务应该由恒灿和罗振、罗云国共同承担。 被告宋文学辩称,借款是事实,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到期后半年,原告没有向担保人追偿,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已经超过担保时效,本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恒灿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借款390000元给被告恒灿公司,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逾期则按2.5%计付利息。该协议由被告恒灿公司、罗振、罗云国在借款人一栏签章捺印,被告宋文学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盛齐先生人民币现金叁拾玖万元(¥390000元)正,此据”,被告恒灿公司、罗振、罗云国、宋文学均在《借条》上签章捺印。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罗振转账支付2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三次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未付,双方遂产生讼争。 另查,诉讼中,被告恒灿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上该公司公章进行鉴定,本院调取被告恒灿公司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公章样本作为样本,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标称时间为“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的《借条》上的“遵义市恒灿电器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2.标称时间为“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的《借款协议》上的“遵义市恒灿电器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转款凭证及原告、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转款凭证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恒灿公司对《借条》、《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提出异议,后经鉴定与样本一致,被告恒灿公司予以认可。对双方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出借金额为300000元,其中转款270000元,另30000元系被告急用故取五年定期出借被告,被告弥补其定期利息损失30000元,故被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对原告上述辩解,被告恒灿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借金额应认定为270000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已偿还200000元,被告尚欠70000元借款仍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恒灿公司、罗振、罗云国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期月利息按2.5%计算,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其中以27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宋文学辩称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庭审中亦未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文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恒灿电器有限公司、罗振、罗云国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盛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其中以27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盛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遵义市恒灿电器有限公司、罗振、罗云国共同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夏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