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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60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谢凤昌与朴春玉、谢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凤昌,谢金龙,朴春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602民初36号原告:谢凤昌,1943年10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谢金龙,1980年2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朴春玉,1980年12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谢凤昌诉被告谢金龙、被告朴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凤昌、被告谢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春玉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凤昌诉称: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买楼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谢金龙辩称:我和被告朴春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买楼于2013年3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我署名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当时怕引起朴春玉不满引发家庭矛盾,因此借钱的事没有告诉朴春玉。被告朴春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谢金龙与被告朴春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买楼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谢金龙署名出具借据一张。二被告在离婚时对该笔债务未作出处分,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借据一张,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上述证据经被告谢金龙当庭质证无异议;被告朴春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和向法院提交证明该笔欠款不存在证据加以抗辩,且该笔借款二被告在本院离婚诉讼的起诉状、答辩状中都有提及,审查买楼时间、数额都与借条借款时间、数额相吻合,故应确认二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和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应予以依法保护。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金龙向原告谢凤昌借款2万元用于买楼,应视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在二被告离婚时未作出处分,离婚后也没有偿还给原告,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金龙、被告朴春玉共同偿还原告谢凤昌欠款2万元整(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被告谢金龙与被告朴春玉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金龙、被告朴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掖平人民陪审员 :王凤艳人民陪审员 :肖彦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伟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