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秦红卫与李明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红卫,李明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5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秦红卫,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明旭,男,194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第二印染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秦红卫因与被申请人李明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天民园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红卫申请再审称,对李明旭进行了公开赔礼道歉,并对李明旭受到损害的玻璃已委托他人进行了修复和赔偿,且公安机关也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弥补了李明旭的损失;李明旭提供的购买、安装玻璃的收据无印章系伪造;没有砸坏防盗门,李明旭提供的购买防盗门的发票系伪造。李明旭提交意见称,秦红卫砸坏其窗玻璃和门后,季现国、肖树友、秦建立三人没有去过其家为其修复并给予赔偿,“录音”和照片能够证明秦红卫砸门的违法事实;为其修复玻璃的地方是私人干的,没有公章,仅出具了一个收据;购买防盗门的发票是庭后经过法庭允许补交的。不同意再审。本院认为,秦红卫虽主张未损坏李明旭家的防盗门,仅对李明旭的窗玻璃进行了损坏,并提交了季现国、肖树友、秦建立三人受其委托为李明旭修复、安装玻璃等的书面证明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但李明旭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秦红卫砸门的“录音”资料和照片能够证明秦红卫存在损坏其防盗门的违法事实,并称在秦红卫砸坏他家门窗后,季现国、肖树友、秦建立三人并没有去过其家,故本院再审审查对秦红卫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关于秦红卫主张李明旭提供的购买、安装玻璃的收据无印章及购买防盗门发票系伪造,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明旭称为其修复玻璃的地方是私人干的,仅出具了一个收据,没有印章。经一审审查,该收据不损害证据的真实性,给予认定,并无不当。购买防盗门的发票为李明旭经法庭准许庭后补开、补交的,李明旭补开、补交该票据的行为亦不损害证据的真实性,而李明旭提交该证据的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但书记员将该证据提交的具体时间误写为2015年6月11日,应予纠正。郑玉祥的再审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审查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红卫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王长水审判员 徐自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