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钱双山与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扎赉特旗分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双山,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扎赉特旗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1307号原告:钱双山,男,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扎赉特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负责人:李军,职务:经理。原告钱双山与被告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扎赉特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川房地产扎旗分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双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川房地产扎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双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钱双山购房首付款160000元;3.被告偿还占用原告购房首付款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4.被告补偿违约交房造成的租房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1日,原告购买天俊苑小区5号楼1单元4楼东室,价款为399648元。按被告要求缴纳40%房款160000元,剩余60%被告承诺负责给办理贷款。被告当时称18个月交房,可被告拖延至今达46个月才要交钥匙,且现告知不予办理购房贷款,要求原告缴纳剩余60%购房款。没有贷款,原告无力购买该楼房。被告中川房地产扎旗分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钱双山提举的中川房地产扎旗分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出具的收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钱双山提举的产权证明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钱双山提举的个人住房借款人需提供的资料,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31日,钱双山向中川房地产扎旗分公司缴纳160000元预付款用于购买本旗音德尔镇天俊苑小区5号楼2单元602室。当日,中川房地产扎旗分公司向钱双山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借到广场东侧小高层伍号楼贰单元陆层西室108.6㎡钱双山先生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此款待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扎赉特旗分公司广场天俊苑小区开盘预售作为购房款冲抵房款,此房价按开盘预售价计算。特此收条壹式贰份钱双山一份,分公司一份。”。中川房地产扎旗分公司在收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和公章。后中川房地产扎旗分公司开盘预售天俊苑小区楼房,钱双山与中川房地产扎旗分公司间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中川房地产扎旗分公司出具的收条中对于当事人的姓名、商品房的位置、面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因收款时作为买卖标的物的商品房尚处在规划之中没有进行施工,双方对商品房的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时间、办理产权登记事宜、违约责任等诸多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在收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属于未决条款,需在签订本约合同即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协商一致后达成。因此该收条性质是以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本约合同为目的的预约合同。该预约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预约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未尽义务导致本约合同的磋商不能进行的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目前中川房地产扎旗分公司的实际情况,造成双方无法就其他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双方至今尚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合同已无法订立,预约合同应予解除。故钱双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预约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力义务关系终止,一方占有另一方的财产应当返还并应赔偿损失。钱双山要求中川房地产扎旗分公司返还预付款160000元的诉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钱双山主张的自2011年7月31日始按月利率1.5%计息的诉求,因原被告间无此约定,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该利率应依法确定。钱双山要求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租金损失的诉求,因双方的预约合同中未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且双方未签订本约合同,故该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钱双山与被告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扎赉特旗分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达成的房屋买卖预约合同;二、被告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扎赉特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钱双山购房预付款160000元;三、被告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扎赉特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钱双山支付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31日始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钱双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6元,由被告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扎赉特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艳 杰审 判 员 初 文 倩人民陪审员 朝勒门其其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朝 力 格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