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执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中明、枞阳县成龙大酒店金融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中明,枞阳县成龙大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267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中明,男,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枞阳县成龙大酒店,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谢永平,该酒店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枞民二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徐中明、枞阳县成龙大酒店的银行存款12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