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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林华英与占淑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英,占淑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2122号原告:林华英,女,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占淑容,女,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林华英与被告占淑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淑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占淑容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日占淑容向林华英借款50000元,占淑容于借款当日写下借条,借条上有占淑容的亲笔签字,确认占淑容向林华英借款50000元。今年以来,林华英多次向占淑容催讨,占淑容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综上,为了维护林华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占淑容未作答辩。林华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是林华英和占淑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占淑容向林华英借款50000元。占淑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林华英提供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明力,而占淑容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林华英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法庭笔录,可以确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日,占淑容向林华英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今向林华英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人:占淑容,见证人:陈惠仙,2010年11月1日”。林华英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林华英对上述借款过程作了说明,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另因占淑容未到庭,故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占淑容向林华英借款50000元未偿还,有林华英提供的借条为凭,且林华英已对借款过程作了说明,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对林华英要求占淑容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华英要求占淑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上述规定的限制,予以支持。占淑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林华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占淑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林华英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占淑容负担。本案公告费560元,由占淑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剑津人民陪审员  林 欣人民陪审员  程书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惠珍附:本案适用主要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