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雷雷与陈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雷雷,陈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1870号原告:杨雷雷,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周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90********。委托代理人:陈伟,文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宝,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文成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浙江省文成县珊溪镇仰山雅坪村。被告:陈飞,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籍,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菜场路**号,现住意大利共和国(具体地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3********。原告杨雷雷与被告陈飞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雷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雷雷诉称:被告系再属。2010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欣威。2012年6月4日,双方在文成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9日又办理复婚手续。双方复婚后,被告即出境至意大利务工。2016年被告回国期间,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陈欣威由被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后原告又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儿子陈欣威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陈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欣威。2012年6月4日,双方在文成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9日又办理复婚手续。2013年,被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16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同时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实质性矛盾,可认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仅有原告陈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雷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均由原告杨雷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达标代理审判员 叶 敬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蒋丰丰 来自: